(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邱某甲、袁某甲等与梁伟、袁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伟,邱某甲,袁某甲,万某甲,袁林,重庆市鹏源汽车驾驶培训学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2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伟,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人民街**号,身份证号码5102251975********。委托代理人XX,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甲,男,199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邱某甲之祖父。委托代理人谢兵,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女,195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甲,男,200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万某乙,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系万某甲之父。原审被告袁林,女,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审被告重庆市鹏源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铜锣片区江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楼1幢1号,组织机构代码55679227-7。负责人朱鉴,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周兵、李晓清,该校员工。上诉人梁伟因与被上诉人邱某甲、袁某甲、万某甲,原审被告袁林、重庆市鹏源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下称鹏源驾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3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邱某甲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兵,原审被告袁林,原审被告鹏源驾校委托代理人周兵、李晓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伟与邱某乙系劳务关系。2013年5月27日下午,案外人刘某与梁伟电话联系,租用梁伟的叉车叉货。梁伟当即将此事电话告知邱某乙,并告知其叉车刹车有故障需修理。随即,梁伟通知修理人员修理事故叉车。该车经修理后,邱某乙驾驶该车为案外人刘某叉货。叉货结束返回途中,邱某乙驾驶的事故叉车侧翻,致其自身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邱某甲、万某甲、袁某甲、万某乙(万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作为甲方,与乙方梁伟在重庆市江津区某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关于邱某乙死亡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一次性补偿死者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种法定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0元正(大写:人民币壹拾陆万圆整),以及另外支付人民币2000元(贰仟元正)涵盖太平间费用,尸体运回郭坝村费用;二、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向邱某乙死亡事件的其它第三方进行追偿,所获追偿利益归乙方所有;��方协助甲方在电脑上查询死者保险信息;三、乙方履行付款义务后,此事的处理既告终结,乙方不再因此事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甲方就此事保证死者的供养亲属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邱某乙死亡一事再向乙方及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求其他任何费用;四、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且本协议的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同意;五、本协议一式陆份,双方当事人,见证人各执一份,自双方当事人,见证人签字并按指印付现金全款后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梁伟当即向邱某甲、万某甲、袁某甲、万某乙(万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支付了补偿款162000元。嗣后,邱某甲于2013年7月24日第一次起诉请求梁伟、袁林赔偿因邱某乙死亡产生的损失581734.8元,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2013年10月22日,邱某甲第二次起诉请求梁伟、袁林赔偿因邱某乙死亡产生的损失458923.5;该案审理中,根据邱某甲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某派出所(下称某派出所)调取了本案事故发生后某派出所对梁伟、邱某丙、刘某等五人的询问笔录;邱某甲查阅到上述询问笔录后撤诉。2014年4月21日,邱某甲第三次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梁伟申请的证人田某、袁某乙、袁某丙、李某、景某某、先某某、万某丙能均陈述其听说事发时邱某乙已不在梁伟的驾校上班。梁伟申请的证人鞠世刚陈述:其系重庆市江津区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本案争议的协议由其起草;事故发生后,交警、安全部门没有进行现场勘查,其在基层了解的情况是邱某乙是私自将梁伟的叉车开出为案外人叉货,在返回途中出事;上述赔偿协议是梁伟基于人道主义对邱某乙亲属的补偿。某派出所在询问邱某丙、梁伟、刘某时,邱某丙(梁伟的雇员)陈述:事发当日,邱某丙看见一位男子前来修理叉车后,邱某乙驾驶叉车离开。梁伟陈述:邱某乙曾系梁伟的雇员,但邱某乙已在2013年5月15日离职;事发当日下午,刘某打电话与梁伟联系叉车叉货事宜,梁伟将此事电话告知邱某乙,还告知其叉车有问题需修理,另通知袁某丙来修理叉车。刘某(案外人)陈述:刘某与叉车车主梁伟联系叉货事宜,并告知其下货地点,而后邱某乙驾驶叉车到指定地点下货,邱某乙在叉货结束后返回途中发生事故。邱某乙于1978年7月30日出生,其父亲先于邱某乙死亡,其母亲系袁某甲。邱某甲系邱某乙与唐某某的婚生子,唐某某于2004年11月20日去世。万某甲系邱某乙与��某乙的婚生子。2011年10月10日,邱某乙与万某乙登记离婚。邱某乙、邱某甲、万某甲、袁某甲均系城镇户口。邱某乙死亡后,邱某甲从2013年11月起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享受孤儿待遇600元。梁伟与袁林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离婚。鹏源驾校是一所从事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C1、C2、B2)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学校。该校聘请具有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准教车型为C1)的梁伟为该校教练,由梁伟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招收学员并培训学员驾驶二级普通机动车(C1)。邱某乙有叉车驾驶资格证,该证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有效。事故叉车系梁伟所有。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邱某甲对丧葬费、邱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金额仍要求按其请求的数额计算。该院对袁某甲、万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万某乙进行了询问,��告袁某甲、万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万某乙均表示放弃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不放弃其他实体权利。同时,梁伟认为如果《关于邱某乙死亡补偿协议》被撤销,其已支付的162000元应作为其对原告损失的垫付款。邱某乙死亡后产生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4841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04320(25216元/年×20年)、邱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092元(16873元/年×4年-600元/月×39月)]、丧葬费22698元(3783元/月×6月)、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72110元。邱某乙的死亡,致原告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伟、袁林辩称某派出所作出的五份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梁伟虽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邱某乙在2013年5月14日已离职,邱某乙是私自拿叉车钥匙为案外人叉货,但证人证言均是听说,根据某派出所对邱某丙、梁伟、刘某的询问笔录,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综合分析能够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实本案事故中邱某乙驾驶事故叉车为案外人叉货系受梁伟安排,故该院认定邱某乙与被告梁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邱某乙驾驶事故叉车叉货,在叉货结束返回途中自行驾驶事故叉车发生侧翻致其受伤死亡,梁伟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对邱某乙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邱某乙自行驾驶事故叉车侧翻,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梁伟、邱某乙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梁伟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邱某乙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在袁林与梁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梁伟经营叉车所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均为邱某乙所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因此而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袁林与梁伟在事故发生后离婚,但不能改变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故袁林对梁伟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鹏源驾校与邱某乙未形成劳务关系,邱某甲请求被告鹏源驾校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按照每月3783元计算,未高于2013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该院予以确认,丧葬费为22698元(3783元/月×6月)。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每年16873元计算,未高于2013年重庆城镇居民人均���费性支出标准,该院予以准许。事故发生时原告邱某甲年满14周岁,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4年。由于邱某甲从2013年11月起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享有孤儿待遇每月600元,该费应予以扣除,因此该院确认原告邱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092元(16873元/年×4年-600元/月×39月)。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该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因邱某乙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丧事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该院酌情认定500元。上述各项损失,由梁伟赔偿60%即343266元;邱某乙死亡,原告在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该院综合邱某乙死亡的事实、被告方的过错大小、梁伟的负担能力、居住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梁伟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合计3732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关于邱某乙死亡补偿协议》,虽然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但该协议是梁伟基于人道主义对原告邱某甲、万某甲、袁某甲补偿,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基础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该协议约定梁伟的责任为补偿责任,金额为162000元,而依照法律规定梁伟应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373266元,故该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撤销。梁伟提出邱某甲请求撤销上述协议的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期间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邱某甲系在2014年2月查阅到某派出所对梁伟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后,方知事发当天邱某乙为他人叉货是受梁伟安排,并非是梁伟一直辩称的是邱某乙私自拿事故叉车钥匙为案外人叉货,而该事实直接关系到梁伟承担责任的法律适用和大小,因此邱某甲的撤销权应从其查阅到上述询问笔录之日起计算,至邱某甲在2014年12月16日提出撤销上述协议时止,未超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一年。因此梁伟提出的原告请求撤销死亡补偿协议的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期间一年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邱某甲、万某甲、袁某甲、万某乙与梁伟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关于邱某乙死亡补偿协议》。二、被告梁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甲、原告袁某甲、原告万某甲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43266元,扣除被告梁伟已垫付的162000元,被告梁伟实际还应支付原告邱某甲、原告袁某甲、原告万某甲181266元。三、被告梁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甲、原告袁某甲、原告万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被告袁林对上述第二、三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邱某甲、原告袁某甲、原告万某甲对被告鹏源驾校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邱某甲、原告袁某甲、原告万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梁伟、袁林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7.50元,由邱某甲、原告袁某甲、原告万某甲负担1251元,由梁伟负担1876.50元。邱某甲已预缴1462元,该院退还原告邱某甲211元。梁伟负担之金额,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该院交纳。上诉人梁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死者邱某乙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签订的《关于邱某乙死亡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撤销错误。被上诉人邱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袁林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原告鹏源驾校答辩称,其与邱某乙的死亡没有关系,其不应对邱某乙的死亡承担责任。二审中,梁伟提供了重庆市江津区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邱某乙死亡事件调解处理《情况说明》,拟证明当时参与调解人员都全程参与调解,且唐某某声明其放弃对邱某甲的监护权。邱某甲质证称该《情况说明》内容不是事实,是事后补充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邱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邱某甲、万某甲、袁某甲、万某乙(万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与梁伟在重庆市江津区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了《关于邱某乙死亡补偿协议》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另该协议载明,梁伟履行付款义务后,梁伟不再因此事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邱某甲一方就此事保证死者的供养亲属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邱某乙死亡一事再向梁伟及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求其他任何费用;双方对该协议的内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同意,该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上述协议签订后,梁伟当即向邱某甲、万某甲、袁某甲、万某乙支付了补偿款162000元,履行了该协议约定之义务。现邱某甲以《关于邱某乙死亡补偿协议》的调解协议损害了邱某甲的利益且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根据梁伟在二审中提供���《情况说明》证实,《关于邱某乙死亡补偿协议》的调解协议系邱某甲一方与梁伟一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其他相应基层组织见证下,经过双方多次反复协商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双方对协议的内容已充分理解,并约定双方均不得反悔,因而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现梁伟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相应义务后,邱某甲一方却对协议的内容予以反悔,要求撤销该协议,明显违背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有违公民诚实信用之基本原则,且与有关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规定不符,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该协议是否显示公平的问题,本案中,邱某乙系梁伟雇佣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其自身驾驶原因致车辆侧翻而死亡,其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邱某乙应当承担本次��故主要责任,因而一审法院认定梁伟在本案中承担60%的责任系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梁伟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调解协议的内容,该调解协议并未显失公平。综上,本案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未显失公平,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撤销本案调解协议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故对一审法院相应部分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邱某甲、袁某甲、万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件受理费1156元,由梁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杰审 判 员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