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迟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农民。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新伟,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及其辩护人李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迟某为免除其为管某向陈国成借款的担保责任,在明知日照腾飞翡翠园小区3号楼1单元301室系牛某所有的情况下,仍然帮助陈国成出具了该房产系管某所有的虚假证明,致使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东民保字第737-1号裁定书将该房产查封。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迟某经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还有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管某、牛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导致法院采取错误保全措施,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迟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十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隋秀芹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丁昌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鲁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