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执字第4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振鸿受贿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4858号罪犯王振鸿,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大专文化,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1)沾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振鸿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王振鸿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1)曲中刑终字第27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1月16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对罪犯王振鸿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在云南省曲靖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蒋德俊、孙波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柴梅艳、王献强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王振鸿的考核结果,以罪犯王振鸿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振鸿,现刑罚执行已达4年零6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1次,2014年7月10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4月14日止。该犯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非法所得29.5万已经全部退赔。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振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振鸿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丽萍审 判 员 李莉萍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采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