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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美霞与曾子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霞,曾子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388号原告:李美霞,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罗美君,从化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曾子明,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李翠兴,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代理人。原告李美霞诉被告曾子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美君、被告曾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翠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霞诉称:2014年11月23日22时50分许,原告李美霞在关围新村大牌坊门口,刚好出了牌坊门口交界线,被告曾子明在我背后说“打我老婆”一霎间我什么事情都不知,醒来自己倒在地下,坐起发觉左手很痛,右手还拿着手机于是报警,被告见我没死还冲上来说要打死我。我看见一个男人四十岁左右把他拖着叫他不要再打,后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叫双方去验伤。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300元(包括医疗费570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美霞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被告身份证;3.从化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笔录;4.广东省从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收据、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有到中心医院治疗,但无奈原告没有钱,所以到了私人的诊所进行治疗);6.棋杆单车行开具的证明;7.申请法庭到公安机关调取相关材料的调查取证申请。被告曾子明辩称: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有异议;不知道原告是在哪里诊断的,没有镇级以上医院的证明;对证据三性不认可。本院审理中,经向从化区公安局了解情况,李美霞被故意伤害一案,已于2015年2月12日被立案侦查;早在2014年11月26日从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美霞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截至本案庭审结束,公安机关尚未能侦破伤害李美霞的加害人是否是被告曾子明;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是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实加害人是何人;另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治疗相关的损失,没有任何合法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费用明细情况,也没有任何合法医疗机构关于治疗情况等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治疗及费用支出明细情况,不能证实其受伤之后的合理损失情况。原告可提出新证据或经过专门的鉴定机构通过鉴定明确其损失后,并经公安机关侦查确定加害人后,再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美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1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李美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春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丽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