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头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严兴泽与宿利臣,周俊龙、和龙市八家子镇上南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头民初字第148号原告:严兴泽,男,现住和龙。委托代理人:刁永斌,和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宿利臣,男,现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安立岩,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宿利臣妻子,现住和龙市。第三人:周俊龙,男,现住和龙市。第三人:和龙市八家子镇上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吴永根,该村委会主任。原告严兴泽诉被告宿利臣,第三人周俊龙、和龙市八家子镇上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南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兴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永斌,被告宿利臣的委托代理人安立岩、张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俊龙、和龙市八家子镇上南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兴泽诉称:2005年,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家庭承包地14.28亩和房屋以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其中房屋是7000元,承包地是8000元。现被告将诉争土地出租给第三人周俊龙。当时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未经过发包方的同意。原告目前没有土地,没有生活来源,难以维持生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周俊龙返还原告的家庭承包地14.28亩。原告严兴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1995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原告取得了14.2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水田10.06亩、旱田4.22亩,并且能证明土地的四至,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三、和龙市八家子镇上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承包地转让给被告,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的事实。被告宿利臣辩称:被告不同意返还土地。因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宿利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协议书一份,证明200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当时经过了发包方的同意,队长金哲及原书记申德淳都在协议书上签字而且上南村是后期合并,原来叫北大村,所以原告出具的村委会证明是不真实的,根本不是当时的情况;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是与和龙市西城镇龙浦村签订了承包协议,而且原告住址也是和龙市西城镇龙浦村十组(北大村二组),所以说该发包方根本不是上南村,因此该队队长签字就可以视为发包方的同意,因为该土地是原龙浦村的而不是现上南村的;三、2014年、2015年农村补贴领取表复印件两份,证明该农村补贴都是由被告领取的,第三人村委会知道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而且从2005年至2015年村委会一直并没有表示反对,所以就视为村委会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而原告出具的村委会证明是在2015年7月27日由村长自己书写出具的,从该证明上看根本没有经过村委会的同意,从该证明上看不出其他委员的签字,因此原告出具的村委会证明是虚假的。第三人周俊龙、上南村村委会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一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了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一、二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三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领取农业补贴,而不能证明村委会同意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1月1日,原告严兴泽作为家庭代表与原和龙市八家子镇北大村二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14.28亩的土地(0水田5.03亩四至为东:德镐,西:3队,南:虎山,北:德镐;XX镐水田2.25亩四至为东:德镐,西:3队,南:虎山,北:德镐;XX镐水田2.78亩四至为东:德镐,西:3队,南:虎山,北:德镐;旗台峰旱田1.65亩四至为东:春泽,西:今淑,南:一队,北:3队;电管旱田1.68亩四至为东:春泽,西:今淑南:一队,北:3队;大道旱田0.89亩四至为东:四队,西:大道,南:春植,北:重变),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2005年,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卖给被告的同时,还将自己具有承包经营权土地当中的旱田0.28公顷、跟别人更换的水田0.926公顷、卢世吉的电管旱田0.08公顷和大道旱田0.04公顷、严重变的大道旱田0.02公顷、开荒地的旗峰旱田0.266公顷和明岩前边旱田0.3公顷转让给了被告,并收取了15000元。当时并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房屋已经过户到了被告的名下。庭审中原告只要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自己具有承包经营权的旱田4.22亩。诉争土地现由被告雇佣第三人周俊龙耕种。另查明:2004年春天,原和龙市八家子镇北大村和和龙市八家子镇上南村合并为和龙市八家子镇上南村,由和龙市八家子镇上南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当中,见证人申德淳是原和龙市八家子镇北大村村民委员会书记,自合并成和龙市八家子镇上南村后,并没有担任过任何一职。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旗台峰旱田”与土地使用权证中的“旗峰旱田”是同一个地块,其四至中北边是挨着“三队”和“明岩”。本院认为:1996年1月1日,原告严兴泽作为家庭代表与发包方原和龙市八家子镇北大村二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必须经过发包方的同意。原告严兴泽与被告宿利臣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和龙市八家子镇上南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严兴泽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2005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经过了村委会的认可,见证人申德淳作为当时的村委会书记签字认可,该协议合法有效,经调查申德淳是原和龙市八家子镇北大村村民委员会书记,自2004年春天原和龙市八家子镇北大村与和龙市八家子镇上南村合并为和龙市八家子镇上南村后,申德淳并没有在村委会担任过任何一职。因此,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申德淳并不具备村民委员职务,其签字行为并不是被告所辩解的以村委会名义签字,其行为应视为见证人或证明人。被告辩解的2005年签订农村土地转让协议时经过村委会同意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另主张,2015年7月27日和龙市八家子镇上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但该证明文件中加盖村委会公章,被告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支持。因第三人周俊龙、和龙市八家子镇上南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兴泽与被告宿利臣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宿利臣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返还给原告严兴泽具有承包经营权的4.22亩旱田(旗台峰旱田1.65亩四至为东:春泽,西:今淑,南:一队,北:3队;电管旱田1.68亩四至为东:春泽,西:今淑南:一队,北:3队;大道旱田0.89亩四至为东:四队,西:大道,南:春植,北:重变)。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宿利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