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8月25日退回长兴县人民检察院。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6日以普通程序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某甲下落不明,致使对其的指控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湖长刑初字第666号刑事裁定,对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中止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入户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754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唯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上杨村12号,通过攀爬的方式侵入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窃得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手镯及现金1300余元。后将金器销赃至长兴县雉城街道人民南路233号周某经营的金银回收店内。经鉴定,该金项链及金手镯鉴定金额为6240元。盗窃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54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乙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周某、范某的证言;估价鉴定意见书;勘验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退赔申请、收条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对被害人作出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菊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