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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赵某乙、孙某等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孙某,熊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月15日被取保候审,7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元龙,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客车司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7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8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客车司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月4日被取保候审,7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8月21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孙某、熊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追诉(2015)3号追加、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追加、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偰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孙某、熊某及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金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孙某、熊某在末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赵某甲,在天津收购硬“中华”、软“中华”等牌卷烟,欲运输至江苏省高邮市销售。被告人赵某甲在无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组织价值人民币284725元的各类卷烟,安排被告人赵某乙运输,销售给被告人孙某、熊某。被告人赵某乙明知被告人赵某甲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仍帮助被告人赵某甲运输、销售。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孙某、熊某在将上述卷烟运输至江苏省高邮市时,被烟草稽查部门查获。其中被告人孙某收购的卷烟价值人民币117450元;被告人熊某收购的卷烟价值人民币167275元。经鉴定,上述卷烟均是真烟。案发后,上述卷烟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赵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孙某、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孙某、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卞某、陈某、俞某、曹某、陆某甲、陆某乙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扬州市烟草专卖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天津市烟草专卖局协查证明,高邮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孙某、熊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孙某、熊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退出违法所得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减轻处罚,给予四被告人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乙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熊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违法所得及公安机关扣押的卷烟,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人民陪审员  陈树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