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魏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有借条。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魏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与被告魏某某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告魏某某认可借款的事实及数额。结合本院与被告魏某某的通话录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魏某某借原告杨某某款20000元,出具有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魏某某1593658****”。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某借原告杨某某款2000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志强审判员 李东民审判员 姜志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齐英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