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陕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陕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狄某某,男,1976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9月15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7时许,张某甲带领被告人狄某某酒后到新店村李某甲家中商谈二人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期间,李某甲亲属李某乙与狄某某等人发生争吵撕扯,被告人狄某某与李某乙撕扯过程中朝李某乙面部打了一拳,致使李某乙面部肿胀,牙齿受损。经法医学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狄某某经公安机关多次规劝后,于2015年3月19日在他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第一次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于同年3月25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张某甲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规劝后,在他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在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构成坦白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水振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明璐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