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梁飞与吴修华、刘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飞,吴修华,刘英,韩伟,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526号原告梁飞。被告吴修华。被告刘英。被告韩伟。被告李建。原告梁飞诉被告吴修华、刘英、韩伟、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修华、刘英、韩伟、李建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飞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吴修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约定使用两个月归还,被告刘英、韩伟、李建自愿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借款,三担保人亦未尽担保义务,现依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四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吴修华既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刘英既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韩伟既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李建既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13日被告吴修华立据向原告梁飞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借款期限2个月,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梁飞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月利息1.5%,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3日到2012年7月12日止,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按照每逾期一天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为元。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四年内有效。借款人:吴修华现住址北园二街电话132××××8555。担保人:刘英现住址台儿庄电话137××××0960。担保人:韩伟现住址涧头集镇呼庄村电话133××××3367。担保人:李建现住址西关后二街电话133××××1000。签订日期2012年5月13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梁飞催要,被告吴修华未归还,担保人刘英、韩伟、李建亦未尽担保责任。以上认定有原告梁飞提交的由被告吴修华出具的借据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梁飞与被告吴修华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吴修华负有偿还原告梁飞借款的义务。被告刘英、韩伟、李建签名担保,因约定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担保期限,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梁飞未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属个人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修华、刘英、韩伟、李建既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修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飞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刘英、韩伟、李建对以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吴修华、刘英、韩伟、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仰敬人民陪审员 张 咪人民陪审员 张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