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曹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徐广颜、赵换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徐广颜,赵换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曹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湘江东路266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龙,该公司风险管理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建良,该公司三农金融部总经理。被告:徐广颜,农民。被告:赵换灵,农民。原告曹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广颜、赵换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龙、肖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广颜、赵换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广颜、赵换灵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93.6万元的授信额度。担保方式为由被告徐广颜、赵换灵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广颜、赵换灵以其名下位于曹县桃源集镇前东街幸福路从北第五家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二被告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2万元,期限24个月,合同年利率为17.64%,借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如约偿还了56038.8元本金及利息,以后未还。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二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3961.2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判令二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二被告以抵押财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徐广颜、赵换灵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先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供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全额收贷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借款、担保及违约的事实存在。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故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8日,原告曹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广颜、赵换灵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依据上述合同,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2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合同规定年利率17.64%,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息。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曹县桃源集镇前东街幸福路从北第五家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前偿还56038.8元及利息,下剩贷款未能清偿,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二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部清偿,但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属被告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未偿还当期应还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借款人逾期偿还本息,应按每笔每期每次50元人民币的标准支付逾期处理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961.20元及利息、罚息及违约金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曹县桃源集镇幸福路从北第五家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可以要求就上述房产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原告请求对抵押房产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广颜、赵换灵返还原告曹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961.2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8月5日按年利率17.64%×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违约金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原告曹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广颜、赵换灵名下的位于曹县桃源集镇前东街幸福路从北第五家的房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徐广颜、赵换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保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霍林杉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