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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徐兵与杨雅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兵,杨雅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徐兵,男,生于1980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杨雅军,男,生于1980年4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徐兵与被告杨雅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雅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兵诉称:201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雅安市雨城区房屋作价330000元出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将购房款330000元支付被告,被告也将房屋钥匙交付与原告。应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被告一段时间腾空房屋。2015年6月13日,原告前往房屋时,却发现门锁被换,被告亦不知去向。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责令被告在三日内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3.责令被告在房屋满足过户条件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雅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在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见证下,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将其所有的雅安市雨城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雅房产权证监证字第00855**号)以330000元价格出卖给乙方;乙方于协议签订后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甲方付清房款;由于该房屋属于雅安市人才小区单位福利房,必须在取得房产证五年后才能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因此在2017年3月1日可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钥匙、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未履行将约定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的义务。另查明,坐落于雅安市雨城区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单独所有。以上事实,有经原告举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房屋买卖协议》、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对杨雅军的询问笔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收条、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照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原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后合同义务。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兵与被告杨雅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杨雅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将将雅安市雨城区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徐兵;三、被告杨雅军在雅安市雨城区房屋满足产权变更登记条件时,在三日内履行协助原告徐兵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徐兵名下。案件受理费3125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杨雅军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徐兵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杨雅军一并支付给原告徐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