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骆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3109号原告吴某甲。被告骆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签署了离婚协议,并在瑞安市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方在离婚即日起半年内一次性支付男方5千元人民币作为结清”。但被告至今尚未按协议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骆某支付原告吴某甲5000元以及延期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某答辩称:签订离婚协议时是说被告今后不再骚扰原告,原告就一次性给被告5000元,但是离婚后,原告经常骚扰被告,到被告住处附近吵闹,还到处说被告家里人坏话,所以被告就没有支付5000元给原告。同时,原告父亲在2014年9月份去世,被告考虑到去世的毕竟是儿子的爷爷,故对原告父亲的丧事予以支持,经原告兄弟结算,每人需出8000余元,但原告只出了2000元,被告向原告兄弟支付了剩余的6100余元。因此,被告已超额完成了对原告的给付义务。原告吴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离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4: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的约定情况。被告骆某为证实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5:人情簿一本,以证明被告替原告支付父亲丧事费用6100余元的事实。证据6:证人吴某乙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的约定以及原告父亲去世时被告替原告垫付费用的事实。证人吴某乙陈述如下:证人系原告弟弟。证人于××××年××月××日陪同原、被告前往瑞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不得再骚扰被告。后,原告和证人的父亲去世,被告念及亲情,帮原告垫付了费用,但该费用实际应由原告支付。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1、被告骆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写该协议书时,双方是约定原告不骚扰被告,被告才支付原告5000元,因为离婚后原告一直有骚扰被告,同时,被告在原告父亲去世时还帮原告垫付了6000元,所以被告才没有支付这5000元。2、原告吴某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5,和原告没有关系,被告自己可以不用去,原告没有叫被告出钱。对证据6,没有意见,签订离婚协议时确实有说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元后,原告不再骚扰被告,但是原告在离婚后没有骚扰被告。3、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结合证据6中证人关于离婚协议签订时的约定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原告离婚后一直骚扰被告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证据6中证人关于被告替原告垫付费用的证言,与本案涉及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骆某于××××年××月××日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款约定:“女方在离婚即日起半年内一次性支付给男方5千元人民币作为结清。”尔后,被告并未履行上述协议的约定,故酿成此次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骆某协议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为离婚而前往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该离婚协议书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9日。被告提出因原告父亲去世而替原告垫付款项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甲款项5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骆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林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晨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