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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翟改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翟改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喻某某,男,2010年10月2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喻文峰,男,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改红,男,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志永,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某某与被告翟改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喻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江涛,被告翟改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幼儿园上学,2015年1月16日,原告在幼儿园上学期间摔倒受伤,脸部被摔出一道长长的伤口。原告的父亲得知后将原告送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发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开办幼儿园,对在幼儿园上学期间的原告的人身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被告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11.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通话光盘2份、收据2份,用来证明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幼儿园就学及受伤的事实;2、照片2张、门诊病历1份、医疗票据6张、诊断证明1份,用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治疗花费情况;3、伤残鉴定书及发票各1份,用来证明原告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情况及鉴定费用。被告翟改红辩称,原告的损害后果是一次意外,被告方过错较小,被告方愿意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偿责任,鉴于原告方没有住院治疗,护理费、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鉴于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后期治疗费鉴定过高且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案不应一并处理。被告翟改红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翟改红在郑州市航空港区郑港办事处小河刘村开办阳光幼儿园(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喻某某在该幼儿园中班上学,2015年1月16日原告在下楼时被其他小朋友碰倒摔到台阶上受伤,受伤后被送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面部外伤,共计花费医疗费2135.5元。经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喻某某面部2.8cm瘢痕构不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7000元至8000元,鉴定费用为13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喻某某在被告翟改红开办的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伤,被告开办幼儿园,但未办理营业执照,事前没有及时为孩子办理相应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查明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并向原告的监护人及时通报,没有妥善处理该次事故,也没有提供其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相应证据,故被告作为该幼儿园的开办人和负责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只同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为:交通费100元(酌定);医疗费2135.5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35.5元。原告要求被告翟改红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一千零三十五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翟改红负担76元,原告喻某某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付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