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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宏卓与被告刘辉、岳志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卓,刘辉,岳志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516号原告王宏卓。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刘辉。被告岳志芹。原告王宏卓与被告刘辉、岳志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晓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国君、刘宏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卓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岳志芹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卓诉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1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辉、岳志芹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欲证明二被告经原告担保向陈柏明借款9920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2、昌图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刘辉、岳志芹下落不明的事实。3、陈柏明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代二被告偿还借款9920元,利息2380元的事实。4、证人刘秀娥出庭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第1-4份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此1-4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询问被告刘辉父亲笔录1份。该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具有独立证明效力,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该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二被告通过原告担保从陈某某处借款9920元,约定月息2%。2011年4月1日,原告王宏卓代二被告偿还给陈某某借款本息12300元。上述欠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向债权人陈柏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二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辉、岳志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王宏卓代偿款12300元。如果被告刘辉、岳志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2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龙人民陪审员  孙国君人民陪审员  刘宏伟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王二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