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21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对其重新监视居住。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书记员蓝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5年6月6日下午在湘阴县文星镇中医院住院部五楼自己病房内贩卖给吸毒人员熊某人民币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时,从其住院病房的床头柜中搜出冰毒疑似物35小包,净重16.3996克,麻古疑似物28粒(含碎片),净重2.9117克。经鉴定,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该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5年6月6日下午在湘阴县文星镇中医院住院部五楼自己病房内贩卖给吸毒人员熊某人民币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时,从其住院病房的床头柜中搜出冰毒疑似物35小包,净重16.3996克,麻古疑似物28粒(含碎片),净重2.9117克。经鉴定,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他从1998年开始多次吸食毒品,2015年6月6日下午听人说本县中医院5楼27床有个杨林寨老头那里有毒品卖,他便购买了吸毒用的矿泉水瓶、吸管等工具来到县中医院,找到5楼27床那个病房住院的老头(即被告人刘某某),他表明来意并递给刘某某100元,刘某某从一件外套内拿出一小塑料袋的冰毒与麻古递给他,后他回到家中将购得的毒品予以吸食。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他对2015年5月下旬,有个操长沙口音的男子找到湘阴县中医院他住院的房间,以2800元卖给他约30多小包的冰毒和30多粒麻古,后他于同年6月6日下午贩卖100元毒品给了吸毒人员熊某吸食。同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人员抓获时,从其住院的病房床头柜内搜出其余毒品冰毒和麻古共20多克的事实供认不讳。3、一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与证人熊某(吸毒人员)的相互辨认。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5、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鉴定书及毒品收缴收据。证明2015年6月12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某某在湘阴县中医院住院的房间内搜出白色晶状疑似冰毒35小包、红色药丸状疑似麻古28粒,均予以扣押。经鉴定,35小包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重16.39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8粒红色药丸状疑似麻古重2.91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现均已被收缴。6、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诊断书、湘阴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患膀胱尿路上皮癌、双肾积水萎缩、慢性肾功能不全、左肾多发性囊肿、肝囊肿、高血压病,于2012年1月至2月、2015年6月分别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被传唤到案。8、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而予以贩卖,贩卖数量达十克以上、五十克以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共军审 判 员 蒋 武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