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湘水明珠三期工程的工地工作。2015年9月15日7时40分,唐某到工地后发现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未拔车钥匙,遂起贪念。唐某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的电动车盗走。唐某驾驶被盗电动车行驶至衡阳市珠晖区火车站附近时因违反道路行驶规定,被盗电动车被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珠晖区大队民警扣押。当日12时许,被害人杨某发现车辆被盗后向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和平派出所报案并通过GPS定位查找到电动车停放在珠晖区交警大队的停车场内。杨某赶往停车场后发现来领取电动车的唐某,随后珠晖区交警大队民警将唐某抓获并移交给和平派出所。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256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及被盗电动车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微,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欠妥,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