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启猛与宁波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猛,宁波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206号原告:李启猛,(公民身份号码为3303241971********),司机。被告:宁波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翔云路***号科贸中心*楼**幢***室。法定代表人:于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伟平,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永欢,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启猛为与被告宁波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伟平、谭永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猛起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F3000自卸车3台,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60000元,被告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5日内交车。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车到指定交货地点10日内,原告付清余款并提车,自第11日起,被告按每天50元收取停车费,车到45天后仍未付清余款,原告自愿将所付预付款直接作为损失补偿给被告,合同终止;按双方约定交货时间,如被告未能按时交付车辆,超过10日,自第11日起,被告按每日50元补偿原告,超过交货期45天,则被告需返还预付款,合同终止。原告按约支付被告预付款60000元,但被告已超出约定时间7个多月左右仍未交付车辆,按照约定应支付7个月的补偿费31500元。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预付款6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31500元(50元/天×30天×7个月×3台)。被告宁波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属实,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交车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因原告称先提供一台车辆查看,被告于2015年1月7日送自卸车一台至指定地点,后于同年2月15日将剩余二台自卸车送至指定地点,故被告不存在延期交付车辆的责任,事实是原告不履行付款义务,致使车辆尚未交付。按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车辆到指定交货地点10日内,原告要付清余款并提车,自11日起,原告需按每天50元收取停车费,车到30日后仍未付款的,原告自愿将所付预付款直接作为损失补偿给被告,合同终止,现原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其支付的预付款不应退还,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延期交付的责任,不应支付原告补偿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及第十条明确约定被告延期交付应支付原告补偿费及合同终止的事实;2.告知函(复印件)、照片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发函告知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及支付补偿款,被告工作人员张彬接收的事实;3.陕汽自卸汽车SX3316DR456公告信息网页、车管所将实行新车称重新闻网页各1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车辆整备质量与公告信息不一致及超出规定的3%的事实;4.车辆照片5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一直未解决,涉案车辆放置修理厂整改的事实;5.微信记录照片6份,拟证明2015年2月15日、同年3月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工作人员汤云飞、张彬微信沟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销售车辆交付单(复印件,上加盖高陵佳运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发车专用章)2份、证明(加盖温州市瓯海潘桥红砖停车场印章)1份、登记表(复印件,上加盖温州市瓯海潘桥红砖停车场印章)2份,拟证明被告已按约将车辆送达至指定地点的事实;2.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同因原告未按约付款而终止,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就涉案车辆重新签订买卖合同一份,涉案车辆无质量问题,因本案合同中所涉预付款不予退还原告,双方在第二份合同中协商减少价款补偿原告损失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按时到达指定地点,是原告未支付款项,且约定的条款“按合同法执行”不等同于合同终止。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被告认可收到过该份告知函,但不认可告知函中的内容。本院对原告2015年7月22日发函被告要求退还预付款及支付补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被告对汽车公告信息网页有异议,认为非政府网页信息,且车辆整备质量“19190”系原告自行书写,非公告内容,而涉案车辆尚未交付,不能证明该车辆不符合公告信息;对车管所将实行新车称重新闻网页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网页信息的真实性,且车辆上牌系相关部门依法行政行为,涉案车辆尚未交付,不能证明无法上牌。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5,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系涉案车辆,且即使是涉案车辆,也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微信记录照片不能证明对方系被告工作人员汤云飞、张彬,且对话中的“汤云飞”及原告所说的张彬也未认可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照片中无车辆型号等合同信息,被告不认可照片中的车辆系涉案车辆及微信交谈的另一方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真实,从照片及微信交谈记录中也难以认定涉案车辆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涉案车辆2015年2月15日才到,原告同日验收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如车厢立柱两边凹凸不平,横梁下挂七八公分左右,表面油漆存在刮损,原告要求进行修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销售车辆交付单、登记表虽为复印件,但加盖相关单位印章,与证明中记载的内容及被告认可2015年2月15日车辆到达指定地点、当日验车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本院将于说理部分综合阐述。被告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于2015年7月21日就涉案车辆再次签订买卖合同,但认为依据约定该合同并未生效,且其是为了获得合同第十条违约内容的约定才签订该合同的,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认为该合同虽未生效,但已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对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就涉案车辆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该合同尚未生效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自卸车(规格型号为SX3316DR456)3台,陕汽大委改上装8600*2300*900mm(外加1200mm活板),底12边10,田字格,四纵梁,其余标配,海沃196前举升油缸等,单价417000元,总价125.1万元,质量标准按陕汽相关产品质量标准执行,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陕汽三包条例办理,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车款时起转移,但原告未付清车款的,标的物属于被告所有;交(提)方式、地点为温州,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按陕汽相关产品质量标准检验验收、当场验收、当场提出;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60000元后进行排产,余款1191000元在提车当日全部支付至被告账户后原告才能提车;产品到货时间以厂方与被告的交接单为准;交货期为35天。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车到指定交货地点10日内,需方(原告)要付清余款并提车;自第11天起,供方(被告)按每天50元收取停车费;车到30天后仍未付清余款,需方自愿将所付预付款直接作为损失补偿给供方,合同终止。按双方约定交货时间,如供方未能按时交付车辆,超过10日,自第11天起,供方按每日50元补偿给需方,超过交货期45天,按合同法执行”。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付清预付款60000元。涉案车辆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月15日送至温州一台、二台。同年2月15日,原告至现场验车,但双方未完成交付。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就涉案车辆再次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于原告购买涉案车辆,单价39万元,总价117万元,原告应支付被告预付款9万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且供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生效”等。原告未支付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双方确认该合同尚未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于2015年1月13日交付车辆,现车辆到货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被告抗辩称系受原告指派先于2015年1月7日送达其中一台,剩余随后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内容,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31500元(50元/天×30天×7个月×3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存在延期交付的情形,应依约自2015年1月24日起支付原告补偿款,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将涉案车辆全部运至指定交货地点并通知原告交付,延期交付的情形于当日终止,因延期交付支付的补偿款应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关于补偿费的支付标准,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标的系三台车辆,统一交付,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延期交付的补偿款50元/天系一台车辆每日的补偿款,故有关补偿款支付标准的约定应以合同标的物,即三台车辆为单位。经核算,被告应支付的补偿款数额为1150元(50元/天×23天)。涉案车辆系改装车,原告主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产品质量标准的情形,退一步讲,如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2015年7月21日再次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涉案车辆的行为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至今未支付余款,预付款依约应作为损失补偿被告,被告亦不同意返还预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启猛与被告宁波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宁波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启猛补偿款1150元;三、驳回原告李启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1044元,由原告李启猛负担1000元,被告宁波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戴 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