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曹秀英与陈建军、陈建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英,陈建军,陈建萍,陈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48号原告曹秀英。委托代理人钱锋(受曹秀英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军。被告陈建萍。被告陈燕。委托代理人沙飞(受陈建军、陈建萍和陈燕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秀英诉被告陈建军、陈建萍、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锋,被告陈建军、陈建萍、陈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秀英诉称:2007年5月29日,陈某因为其女儿陈建萍筹钱经营浴室而向其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于2007年11月29日前归还,逾期每月按3%算利息,违约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陈某将其名下的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曹秀英。事后,陈某未按约还款。陈某于2014年死亡,陈某的遗产继承人现有陈建军、陈建萍、陈燕,现要求:1、陈建军、陈建萍、陈燕在继承陈某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曹秀英就陈某抵押的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陈建军、陈建萍、陈燕负担。被告陈建军、陈建萍、陈燕辩称:陈某不认识曹秀英,陈某与陈建萍从未经营过浴室,曹秀英提供的借条系伪造的,借条中“如逾期每月按3%算违约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系事后添加的,书写在落款左下方不符合常理,且添加内容不是同一人的书写笔迹,陈某的签名也不是陈某本人所签,故借条不能证明陈某向曹秀英借款的事实;即使曹秀英提供的借条系真实有效的,曹秀英也书面承认过“款已还清”,在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保存的日期为2008年1月30日的《无锡市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表》“申请事由”一栏注明:款已还清,申请表上亦有曹秀英的签名及捺印,且曹秀英在法院审结的(2014)南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张素琴、陈建军、陈建萍、陈燕诉被告曹秀英、丁恒有、第三人陈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称其先解除了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再与陈明签订关于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的房产转让协议,这证明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之前借款已经还清了;曹秀英称陈某将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曹秀英与事实不符,该房屋上没有抵押登记,曹秀英不享有对该房屋的抵押权;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曹秀英的诉请不具备主体、时间和价值等条件,继承尚未发生,即使继承开始也应当以继承人实际取得的遗产为限,陈某没有遗产可以继承,陈建军、陈建萍、陈燕并未从陈某处获得过任何遗产,故陈建军、陈建萍、陈燕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曹秀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载明:今借曹秀英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随后又增借壹万元正共计壹拾贰万元正。如逾期每月按3%算,违约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陈某,落款日期为2007年5月29日。以此证明陈某向曹秀英借款12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陈建军、陈建萍、陈燕认为该借条系曹秀英伪造的。2、抵押协议书1份,约定:抵押权人为曹秀英,抵押人为陈某;陈某自愿将某宿舍X-XXX抵押给曹秀英,该抵押担保物的面积为49平方米;陈某自愿以上述部位房地产作为履行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物,债务履行期限为2007年5月29日-2007年11月29日,担保的主债金额为11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权人曹秀英,抵押人陈某,落款日期为2007年5月29日。以此证明本案借款是真实的。陈建军、陈建萍、陈燕对抵押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抵押和借款是两个法律关系,抵押协议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在本院审结的(2014)南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张素琴、陈建军、陈建萍、陈燕诉被告曹秀英、丁恒有、第三人陈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张素琴、陈建军、陈建萍、陈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曹秀英、丁恒有提供的借条及抵押协议书(与本案中曹秀英提供的借条及抵押协议书一致)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借条及抵押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该借条是陈某所签,但实际上是陈建萍向曹秀英借款,且按法律规定抵押期满,未还款的,曹秀英、丁恒有也不能将抵押物占为己有。但该案庭审后,张素琴、陈建军、陈建萍、陈燕又表示对曹秀英、丁恒有提供的借条及抵押协议书不予认可。2015年6月26日,陈建军、陈建萍、陈燕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曹秀英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5月29日的借条上“陈某”签名是否是陈某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后陈建军、陈建萍、陈燕与曹秀英就笔迹鉴定的样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向双方释明以陈建军、陈建萍、陈燕提供的(84)民字第202号卷宗中落款日期为19841024的笔录中的“陈某”的签字笔迹以及经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公证的2007年陈某委托陈明出售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的委托书中“陈某”的签字笔迹作为鉴定样材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7月31日,陈建军、陈建萍、陈燕以双方无法就鉴定样材达成一致意见且无法提供其他样材、曹秀英提供的样材在事实和法律上存在重大瑕疵为由撤回笔迹鉴定申请。2015年9月2日本案庭审中,陈建军、陈建萍、陈燕再次明确不再对借条及抵押协议书上的“陈某”的签名是否是陈某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亦不申请对借条上载明的“如逾期每月按3%算违约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与借条上的其他内容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3、(2014)南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份判决书已经生效。以此证明曹秀英仍为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人。曹秀英在(2014)南民初字第172号一案中称2008年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被出售所得价款作为陈某向曹秀英的还款,故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买卖行为即曹秀英维护债权的行为,是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因此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陈建军、陈建萍、陈燕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书已经生效。但认为关于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和买卖行为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陈建军、陈建萍、陈燕围绕其抗辩,向本院提交无锡市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曹秀英承认借款已经还清,并且曹秀英在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已注销。曹秀英对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其之所以在登记表上确认“款已还清”主要是为了配合将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顺利地转到曹秀英的名下,这样可以用来抵消陈某对曹秀英的欠款。“款已还清”是建立在陈某将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曹秀英的基础上且曹秀英是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曹秀英才认可款已还清。(2014)南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陈某与曹秀英之间的关于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因此陈某的借款尚未还清,其仍是上述房屋的抵押权人。审理中,本院从(2014)南民初字第172号卷宗中调取由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出具的查询结果1份,查询结果载明: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登记簿上有2处抵押权登记记载,分别是在2007年2月和2007年5月受理的,现均已注销。陈建军、陈建萍、陈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曹秀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张素琴与陈某(于XXXX年X月X日死亡)原系夫妻,双方生育三子女分别为陈建军、陈建萍、陈燕。XXXX年张素琴与陈某经本院调解离婚。陈某的父母均先于陈某死亡。陈某死亡后并未留有遗嘱。2007年5月29日,陈某向曹秀英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曹秀英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随后又增借壹万元正共计壹拾贰万元正。如逾期每月按3%算,违约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陈某。2007年5月29日,陈某与曹秀英签订抵押协议书1份,约定:抵押权人为曹秀英,抵押人为陈某;陈某自愿将某宿舍X-XXX抵押给曹秀英,该抵押担保物的面积为49平方米;陈某自愿以上述部位房地产作为履行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物,债务履行期限为2007年5月29日-2007年11月29日,担保的主债金额为11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另查明:本院审结的(2014)南民初字第172号一案中查明:收件号为2007XXXXX329的无锡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载明:房屋坐落为某宿舍X号XXX室,他项权利人为曹秀英,抵押人(出典人)或原他项权利人为陈某,权利设定日期是2007年5月29日,约定日期为2007年11月29日,权利价值11万元。2007年6月,陈某在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办理了委托陈明全权代理出售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的委托书公证。2008年1月30日,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曹秀英的登记被注销。同日,陈明与曹秀英、丁恒有签订无锡市房产转让协议,将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曹秀英、丁恒有。2008年1月31日,曹秀英、丁恒有办理了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2月,曹秀英、丁恒有又取得了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7月,曹秀英、丁恒有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陈某、陈建军、陈耀(系陈建军之子)、张素琴立即迁出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归还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的使用权,本院于2008年9月作出(2008)南民一初字第1158号判决,判令陈某、陈建军、陈耀、张素琴从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中迁出,住房自理。2009年9月7日,曹秀英、丁恒有来院申请执行,要求陈某、陈建军、陈耀、张素琴立即从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中迁出。2010年3月5日,曹秀英来院表示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可能拆迁,陈某目前在办理承租廉租房的手续,其同意陈某在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内再住一段时间,若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不再拆迁,陈某也不搬离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由法院恢复强制执行,该案以和解方式结案。另查明:本院审结的(2014)南民初字第172号一案中,法院判令:一、确认2008年1月30日曹秀英、丁恒有与陈明就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所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二、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登记产权人恢复为陈某(亡)。三、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的登记抵押权人恢复为曹秀英。现(2014)南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已执行到位。本案审理中,陈建军称陈建萍曾于1998年向曹秀英借款,并不存在2007年陈某向曹秀英借款的事实。陈建萍称其于1998年因输了钱经三毛介绍向曹秀英借款,借款时带着陈某一起去的,借条是其出具给曹秀英的,当时曹秀英称借款要提供抵押担保,其与陈某、曹秀英三人去无锡市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陈某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在相关材料上签了字,抵押的房屋就是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但不存在2007年借款的事情。对于上述陈述,陈建军、陈建萍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中,陈建军、陈建萍、陈燕明确表示要继承陈某名下的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及其他遗产。在本院审结的(2014)南民初字第172号一案中,曹秀英陈述:曹秀英与陈某的委托人陈明在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协议,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的评估价是171950元,曹秀英并没有支付给陈明房款,因为曹秀英认为陈某的欠款加上利息就抵作了应该支付给陈某的房款。本案审理中,曹秀英将借款经过陈述为:2007年5月其通过中介认识了陈某,2007年5月29日陈某以其女儿陈建萍要经营一家浴室需要钱为由向其借款11万元,其对陈某讲明借款一定要用房屋抵押作为担保,陈某当天就拿了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一起去无锡市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签订了抵押协议,手续做好之后陈某提出要再多借1万元,其就同意了出借12万元,12万元于当天直接交付给陈某的,陈某说他不会写借条,让其书写,借条书写至“如逾期按3%算”,然后书写了“借款人”和落款日期,写完这些之后其想起来还要算违约金,因为已经写了“借款人”,无法继续在后面书写,所以只能另起一行书写,因为当时水笔没水了,所以换了一支笔写“违约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写完了之后再由陈某签字。最后其还问了陈某的手机号,并写在了借条上,借条上所有内容都是当天写的。“逾期每月按照3%算”是指超过还款期限的要按照月息3%计算,违约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是指借期内的。但是因为约定过高,所以其起诉是自2007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利率四倍来主张逾期利息的。上述事实,由借条、抵押协议书、(2014)南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表、(2015)锡民终字第703号民事裁定书、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向本院出具的查询结果、(2014)南民初字第172号卷宗材料、(84)民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户籍信息证明、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分析本案证据,陈某于2007年5月29日向曹秀英出具借条,并于当日签订抵押协议书将其名下的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曹秀英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可以认定曹秀英向陈某出借款项12万元的事实。陈某向曹秀英借款后未履行归还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建军、陈建萍、陈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曹秀英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陈建军、陈建萍、陈燕的抗辩不予采信。现陈某已死亡,陈建军、陈建萍、陈燕明确表示要继承陈某的遗产,故曹秀英要求陈建军、陈建萍、陈燕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曹秀英要求陈建军、陈建萍、陈燕支付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借条中所约定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曹秀英要求就上述借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对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双方抵押协议书的内容,且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曹秀英可按抵押顺位,在登记债权数额11万元范围内就上述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诉讼时效,在借款到期后曹秀英于2008年1月30日与陈某委托的代理人陈明订立房产转让协议,将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曹秀英及其丈夫丁恒有,曹秀英认为陈某的欠款加上利息就抵作了应该支付给陈某的房款,后曹秀英、丁恒有于2008年1月31日办理了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8年2月取得了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直至(2014)南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于2015年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于陈某(亡)名下。曹秀英的上述行为可视为向陈某催讨借款的主张,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不能视为怠于行使权利,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陈建军、陈建萍、陈燕的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军、陈建萍、陈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归还曹秀英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曹秀英有权以陈某抵押的无锡市某宿舍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在11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10120元(已由曹秀英预交),由陈建军、陈建萍、陈燕负担。陈建军、陈建萍、陈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曹秀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林春江代理审判员 史 新人民陪审员 王晓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