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汾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安某某。被告芦某某,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镇汾酒集团职工。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海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经王某介绍认识,被告芦某某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3%,由王某书写了借款协议,被告芦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将现金30000元借与被告。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本息,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170元。被告芦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经王某介绍认识,被告芦某某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王某书写了借款协议,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该协议约定:1、芦某某因购楼周转资金借安某某人民币叁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人有杏花村汾酒厂葡萄分厂工人魏永顺担保还款;2、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芦某某有工资卡为抵押;3、双方约定利息为0.03元,每月13日是结息日;4、双方交收款的字据为凭;此协议签字生效,空口无凭,立此为证,出借人安某某,借款人芦某某,连带责任保证人魏永顺,介绍人胡润龙,执笔人王某。同时,被告芦某某又向原告安某某出具了借据:“今借到,安某某现金叁万元整,借款时间壹年,利息0.03元,借款人芦某某,连带还款保证人魏永顺,2013.7.13日”。该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原件、借款协议书原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或其他组织之间依照约定进行的货币借贷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芦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安某某作为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芦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芦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安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