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周桂兰与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周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凡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川,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卫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兰。委托代理人:赵后毛,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碧雪,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简称科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淮民二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凡品及委托代理人陈明川、李卫峰,周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后毛、张碧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7日,山河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简称山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晓秋变更为罗某。罗某任职期间,因山河公司建设钢构厂房需要,陆续从周桂兰处借款30万元。2010年9月20日,周桂兰(出借方)与山河公司(借款方)就该30万元借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还款方式为每3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结清,计息时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如山河公司逾期偿还借款,除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外,按日3‰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山河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承担周桂兰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催告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到淮北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周桂兰及山河公司共同出具一份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同借款合同。周桂兰及山河公司分别在该借据上签字或盖章。之后,山河公司又陆续从周桂兰处借款40万元。2011年2月25日,双方就该40万元借款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计息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内容同上述借款合同。周桂兰及山河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同日,周桂兰及山河公司共同出具一份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同借款合同。2011年4月29日,山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罗某变更为金凡品,罗某为山河公司股东。2011年8月15日,山河公司名称变更为科华公司,金凡品为科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为科华公司股东。2012年6月3日,周桂兰(出借人)、科华公司(借款人)共同出具一份借据,约定科华公司向周桂兰借款25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9月3日。同日,科华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桂兰自有现金28750元。同时,周桂兰出具一份收到科华公司给付25万元三个月利息18750元及手续费1万元的收款收据。次日,周桂兰向科华公司会计王某账户转款221250元。2014年6月2日,周桂兰与科华公司进行对账,该对账单记载:截止2014年6月2日,科华公司尚欠周桂兰30万元借款及利息26.64万元,合计56.64万元;40万元借款及利息31.336万元,合计71.336万元;25万元借款及利息12万元,合计为37万元;上述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三笔借款总计95万元,截止2014年6月2日利息合计69.976万元,扣除科华公司已付利息9.5万元,尚欠利息60.476万元。本息合计155.476万元。另查明,周桂兰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2014年11月3日,周桂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科华公司偿还周桂兰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截止2014年6月2日的利息60.476万元,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的利息7.6万元,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科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科华公司原审辩称:原山河公司没有向周桂兰借款70万元。科华公司向周桂兰借款25万元,但周桂兰实际转款221250元,科华公司没有收到现金28750元。周桂兰与科华公司之间没有对过账,也没有向科华公司催要过借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周桂兰与科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科华公司收到并使用周桂兰出借款项至今不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周桂兰有权向科华公司主张债权。科华公司庭审中否认其与周桂兰之间存在40万元及30万元借贷事实,但不能举证证明。借款合同及借据经周桂兰与原山河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且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现股东罗某出庭证明40万元及30万元借款是原山河公司为建设钢构厂房向周桂兰所借;在原山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凡品时,罗某已将公司向周桂兰借款之事告诉金凡品。罗某的证言与周桂兰和原山河公司之间30万元、4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山河公司因建设钢构厂房需要从周桂兰借款70万元的事实,且2014年6月2日的对账单说明科华公司已认可上述事实。关于周桂兰是否足额向科华公司支付25万元借款的问题。科华公司主张其只收到周桂兰借款221250元,未收到周桂兰给付的现金28750元,但周桂兰提交的由科华公司出具的收条加盖了公司印章,证明科华公司实际收到周桂兰支付的现金28750元,同时科华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也反映周桂兰收到了科华公司偿还借款25万元的利息18750元以及手续费1万元,合计28750元,科华公司提交的该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收到周桂兰借款25万元。科华公司另称已向周桂兰还款20万元,但不能举证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周桂兰请求科华公司偿还2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理由充分,应于支持。2014年6月2日对账单载明,截止当日科华公司尚欠周桂兰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69.976万元,扣除科华公司已支付利息9.5万元后仍欠利息60.476万元。该对账单与周桂兰提交证据及出庭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案涉借款客观真实。因原山河公司名称变更,其债务应由变更后的科华公司承担,故周桂兰请求科华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于支持。因科华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致周桂兰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应由科华公司承担,对周桂兰主张律师费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科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周桂兰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日,利息60.476万元;自2014年6月3日起以95万元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二、科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周桂兰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周桂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77元,由科华公司负担。科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科华公司没有向周桂兰借款30万元、40万元,依法应当驳回周桂兰对该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1、30万元、40万元的借款合同、收据、付款明细均没有原山河公司的代表人、经办人或收款人签名等必备手续,形式不合法。2、周桂兰提交的取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款项交付给原山河公司。从周桂兰提交的付款明细看,在借款合同签订前3个月,周桂兰先后11次取现交付30万元,其中两次还有零头,此后又分10次取现交付40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该付款明细系周桂兰单方记载,每一笔款项均没有收款人的签名,且其中2011年2月25日取款4.5万元中还记载有0.5万元没有支付,记载内容不具有证明力。3、罗某与周桂兰合伙开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双方存在恶意串通骗取科华公司财物的嫌疑。罗某在2010年9月17日变更为原山河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在任职前就连续借款,且也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公司,故该部分借款应属罗某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原审判决认定罗某在任职期间借款与事实不符。4、罗某的妻子熊春华在科华公司工作,经手办理刊登债权申报公告,罗某与周桂兰对此均明知却未向公司申报债权,证明科华公司无此借款。二、2014年6月2日对账单上加盖的不是科华公司经公安局备案的公章,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三、周桂兰借给科华公司25万元,但实际转款221250元,且2012年12月21日金凡品已偿还熊春华20万元。四、科华公司偿还的利息高于法定利息,违反规定。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桂兰对30万元、4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二、25万元借款按实际支付金额,并从判决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周桂兰承担。周桂兰庭审答辩称:案涉30万元、40万元借款有借款合同、取款凭证及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30万元、40万元借款合同及收据均加盖有公司印章,且科华公司在最后签署的对账单中对该两笔借款已盖章确认,应认定为科华公司的债务。2、罗某担任科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经办公司的融资业务,周桂兰向原山河公司出借30万元即为罗某经办的借款业务。3、罗某已证明案涉30万元、40万元的借款为科华公司所借,科华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以不知情为由否认向周桂兰借款无事实依据。4、罗某是否将借款交给公司或用于公司厂房建设与科华公司向周桂兰借款是两个法律关系,两者不具有关联性。5、科华公司对对账单上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其已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样本作为对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科华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月12日山河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证据二、2010年9月25日山河公司的章程修订案。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股东出资额及股东名称;其上加盖的山河公司印章经工商部门备案。证据三、科华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据四、2011年11月28日科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据五、科华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科华公司的印章经工商部门备案。证据六、2015年8月7日的情况说明。证明:科华公司实际收到借款221250元,另28750元作为利息及费用已先行扣除。周桂兰质证认为:虽然证据一加盖了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章,但材料上部分数字被改动,对除改动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两证据均加盖了原山河公司的印章,但两枚印章不一致,证明原山河公司有两枚以上的印章,且未经工商部门备案,科华公司应当提交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证据三原审已提交,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表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上加盖的印章与科华公司原审提交的两枚印章不一致,证明科华公司至少有三枚印章,达不到科华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六情况说明的签名人为“王某”,但科华公司没有提交王某本人身份证明,且其本人也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周桂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山河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证明:罗某向周桂兰所借的30万元、40万元用于原山河公司工程建设,罗某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二、2011年8月18日科华公司股东会纪要、2011年11月14日科华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山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凡品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11月24日科华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科华公司除原审提交的两枚印章外,还有多枚印章对外使用。证据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出资证明书。证明:原山河公司也有多枚印章对外使用。科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罗某借款用于工程建设。证据二中的股东会纪要、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的印章不真实。证据三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出资证明书上加盖的印章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科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周桂兰对证据一至证据五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科华公司或原山河公司使用的印章已备案的证明目的。证据六为“王某”的情况说明,但其本人未到庭作证,且周桂兰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针对周桂兰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工程决算书的内容与罗某向周桂兰借款事实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科华公司对证据二中的股东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据三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出资证明书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周桂兰申请罗某出庭作证。罗某称:我任科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前,时任公司董事长李晓秋让我向周桂兰借款。我分别向周桂兰借款30万元、40万元,用于公司钢构厂房的建设。因需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所以周桂兰给付的是现金。任职期间,我在两份借条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后金凡品又通过我向周桂兰借款25万元。对账时,我、周桂兰、科华公司的会计王华云、张秀云在场。当时对账单未盖章,对账后由金凡品在对账单上盖章。前任董事长交给我一套印章,我任职后又刻制一套印章,两套印章均未备案。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我将两套印章交给金凡品。周桂兰认为:罗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客观性。科华公司向周桂兰分别借款30万元、40万元、25万元属实。科华公司及原山河公司有多枚印章,公司管理混乱。科华公司否认借款事实没有依据。科华公司质证认为:罗某的证言不属实。罗某称时任董事长要求其向周桂兰借款30万元、4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70万元借款全部现金不真实。罗某移交公司财务时未说明公司有70万元的债务。本院审查认为:罗某的证言是否属实,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庭审前,科华公司申请本院对2010年9月20日30万元及2011年2月25日4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加盖的山河公司印章、2014年6月22日对账单上加盖的科华公司印章与公安机关备案印章是否一致以及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庭审中,科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凡品明确科华公司及山河公司的印章在公安机关无备案,但在濉溪县工商局有备案。由于科华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仅提交了从工商部门调取的加盖有科华公司或山河公司印章的工商登记材料,未提交工商局备案印章样本,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庭审中,科华公司明确同时使用两枚科华公司印章。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周桂兰提交的30万元付款明细载明:2010年6月9日、7月9日、8月24日、8月27日、9月5日、9月17日、9月18日、9月20日分别取款2万元、2万元、5万元(1笔3万元,1笔2万元)、6万元(2笔各3万元)、4万元、3.725万元、6.275万元(1笔5万元、1笔0.58万元、1笔6950元)、1万元。周桂兰提交40万元的付款明细载明:2011年1月8日、1月10日、1月15日、1月20日、1月26日、2月1日、2月21日、2月25日分别取款10万元(2笔各5万元)、5万元、3万元、5万元、1万元、5万元、3万元、8.5万元(1笔4万元,1笔4.5万元,但其中0.5万元没有支付给山河公司)。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科华公司向周桂兰借款25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科华公司偿还周桂兰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60.476万元是否正确。关于借款30万元及40万元问题。科华公司上诉认为其未向周桂兰借款70万元。经查:2010年9月17日,罗某任山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桂兰原审提交了2010年6月9日至9月20日、2011年1月8日至2月25日期间的银行取款凭证。罗某本人也到庭陈述其任职前,受前任董事长的安排向周桂兰借款,且款项已用于公司钢构厂房建设。虽然科华公司否认罗某代表公司借款,但2010年9月20日、2011年2月25日,周桂兰与原山河公司就此前借款分别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该两份借款合同上加盖有山河公司的印章。科华公司虽对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加盖的印章系罗某私刻或伪造,故应当认定原山河公司事后对罗某代表公司向周桂兰借款的事实予以了追认。后山河公司名称变更为科华公司,科华公司应当承担向周桂兰偿还70万元借款的义务。科华公司上诉认为周桂兰与罗某合伙开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5万元借款问题。2012年6月3日,周桂兰与科华公司共同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借款本金25万元,但周桂兰实际转款221250元。科华公司虽出具收条载明另收到现金28750元,但通过周桂兰出具的收款收据反映,在转款之前,周桂兰以预扣利息及费用等名目收取28750元。故应当认定周桂兰实际出借本金为221250元。科华公司关于不应认定借款25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科华公司主张已向周桂兰还款20万元,但提交的是案外人熊春华向金凡品借款20万元的借条,科华公司以此主张向周桂兰还款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对账单问题。2014年6月2日,周桂兰与科华公司经对账,形成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借款人签字处加盖有科华公司印章。科华公司对该对账单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对账单中载明对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30万元、40万元借款原审以此标准所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周桂兰2012年6月3日实际出借本金221250元,故应以221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到2014年6月2日的利息应为106200元。原审判决认定利息为12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科华公司此节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科华公司向周桂兰借款本金921250元,至2014年6月2日止的利息685960元,扣除已付利息95000元,科华公司尚欠利息590960元。原审判决除对2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认定部分有误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民二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周桂兰律师费2000元;驳回周桂兰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民二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周桂兰借款本金92125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6月2日,利息为590960元;自2014年6月3日起以921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77元,周桂兰负担477元,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7元,周桂兰负担477元,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旭红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代理审判员 陈小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