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厉小江与周维、泉山区弗亚得轮胎经营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厉小江,周维,泉山区弗亚得轮胎经营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6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厉小江。委托代理人:向丰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维。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树雨,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泉山区弗亚得轮胎经营部。负责人:王凤池,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陆正燃,该经营部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洪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厉小江因与被上诉人周维、泉山区弗亚得轮胎经营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厉小江一审起诉称:2015年1月27日19时30分许,周维酒后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自高楼镇政府西500米路段路北巷子由北向南上路左转弯时,与厉小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厉小江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厉小江在徐州仁慈医院救治,支出大量医药费。肇事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已于2014年11月22日在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另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维肇事后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厉小江的全部损失。厉小江请求法院判令周维、泉山区弗亚得轮胎经营部、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5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周维一审答辩称:厉小江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因周维存在逃逸行为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厉小江本人在事故发生时也是醉酒驾驶,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事故责任。周维被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行政责任,是行政处罚措施,并非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周维系泉山区弗亚得轮胎经营部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从事职务行为,雇员侵权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厉小江部分诉求过高,误工费、护理费没有证据佐证。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泉山区弗亚得轮胎经营部一审答辩称:事故认定书不是法律文书,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厉小江、周维在事故发生时均为酒驾行为,且厉小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两轮摩托车,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厉小江本人存在酒驾行为,不仅应承担行政责任,也不能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已经是晚上七点半,超过了工作时间安排,周维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并且事故发生时即使周维系从事雇佣活动,因其违法酒驾具有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维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没有依据,要求过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过高,应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其他各项赔偿请求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徐州公司一审答辩称:经法院查明事实,确属其保险责任部分其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事故车辆驾驶员酒后驾驶并存在逃逸行为,属于商业险拒赔情形,且即便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仍有权依法向周维追偿。投保人投保时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且本案商业险免赔事由属行政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明确列举的违法行为,即便不进行特别提示投保人也应当明确并尽力避免,其只要一般提示即可。厉小江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没有依据,应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其他各项赔偿请求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7日19时30分许,周维酒后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自灵璧县高楼镇政府西500米路段路北巷子,由北向南上路左转弯时,与厉小江驾驶的(与准驾车型不符)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厉小江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维驾车逃逸。事故发生时厉小江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7㎎/100ml。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厉小江无责任。苏C×××××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泉山区弗亚得轮胎经营部。该车在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厉小江当即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救治,经诊断厉小江的伤情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颞部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右肺中叶挫伤、右足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厉小江住院治疗14天于2015年2月9日办理出院,共计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8453.40元。出院医嘱:适当加强营养…;出院后二周、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复查;患肢适当功能锻炼,禁止负重活动;隔日伤口换药,术后14天拆线;患肢继续石膏固定,依据复查情况去除石膏外固定;如不适当活动患肢,可能出现内固定松动断裂,骨折移位;后期出现临近关节活动障碍,活动疼痛可能;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周维系泉山区弗亚得轮胎经营部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开车送货。一审法院认为:肇事苏C×××××号车在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厉小江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可以作为划分当事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比例,但不能将侵权责任与事故责任直接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应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罚款等行政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厉小江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并且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相关规定,厉小江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7㎎/100ml,已经构成醉酒驾驶,自身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周维在事故发生时也存在酒后驾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情形,但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该条规定也明确,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综上,鉴于厉小江、周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均存在明显的过错,结合各自的过错程度及违法情节,双方的责任比例酌定为30%:70%。厉小江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周维应承担70%,其余30%的损失厉小江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维系弗亚得轮胎经营部的雇佣驾驶员,根据周维的陈述及泉山区弗亚得轮胎经营部自认事实可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周维在开车送货,即履行职务。因此,对周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泉山区弗亚得轮胎经营部应承担该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事故发生时,周维作为一名职业驾驶员,应知也在庭审中自认明知“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仍然酒后驾驶并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泉山区弗亚得轮胎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厉小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45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厉小江住院14天,其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以其诉求390元为准;3、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4、护理费1421.98元(101.57元/天×14天),厉小江出院后的护理费可待伤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暂不支持;5、误工费932.12元(66.58元/天×14天)。厉小江为农村居民,当庭提交的仅有路凯等人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暂参照2013年安徽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厉小江出院后的误工费可待伤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暂不支持。6、交通费1600元。厉小江为安徽省农村居民,受伤后在徐州市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遵医嘱三次复查病情均需支出相关费用,结合其下肢多处骨折的伤情,应不能自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其交通费酌定为1600元。厉小江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支出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定。厉小江上述损失经计算为33217.5元。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厉小江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954.10元,两项合计13954.10元。厉小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泉山区弗亚得轮胎经营部按侵权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28453.40+营养费39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0000元)×70%=13484.38元,周维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判决:一、平安财保徐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厉小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954.10元;二、泉山区弗亚得轮胎经营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厉小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484.38元,周维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厉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厉小江负担231元,周维负担294元。厉小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周维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正常行驶且直行的厉小江先行,造成厉小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交警大队认定周维负事故全部责任。厉小江是正常在道路上行驶,即使醉酒驾驶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参照2013年安徽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厉小江的误工费错误。厉小江虽是农民,但从事伐树卖树这个职业且兼职个体经营,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有证明证明其平均工资为300元,其误工费应按300元/天计算。3、厉小江提供的毛庄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表明在该卫生室支出医疗费890元,虽没有正式发票,但厉小江支出的医疗费应得到赔偿。4、一审时厉小江提供了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为追究周维的刑事责任,鉴定伤情支出的费用,应得到赔偿。5、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等的规定,厉小江在交强险的赔偿部分适用诉讼交纳办法,一审判决厉小江承担诉讼费错误。周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财保徐州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正确,上诉人的损失核定未损害其合法权益。一审对厉小江的误工费已作充分地调查,厉小江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相应的证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泉山区弗亚得轮胎经营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厉小江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灵璧县高楼镇毛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灵璧县大庙乡天源木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厉小江从事伐木业并兼职个体营业,应按个体营业的标准计算厉小江的误工费。2、灵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楼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一份,证明厉小江从事个体经营,误工费应按个体营业行业计算。周维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营业执照已过期。村委会的证明、灵璧县大庙乡天源木业的证明仅有公章,且没有日期,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应采信。证据2,工商所的证明无具体人签字且不知是否在网上审核,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同意周维的质证意见,两份证明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两份收入证明记载矛盾,不应采信。证据2,灵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楼工商所的证明未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烟草专卖证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厉小江具有上述从业资格及从事上述职业,且厉小江一审时称从事伐木职业说明其不从事个体经营。泉山区弗亚得轮胎经营部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同意周维与平安财保徐州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2,均加盖了公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年检应有交费单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村委会证明及灵璧县大庙乡天源木业的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关于厉小江收入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与证据1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相印证,能证明厉小江从事个体经营,本院予以认定。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所举证据及厉小江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厉小江自2012年开始至事故发生一直在高楼镇厉路村从事烟等日用品零售的个体经营。灵公交认字(2015)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形成原因为:当事人周维酒后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当事人厉小江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厉小江的医疗费是多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其鉴定费诉求应否得到支持。2、厉小江在本次事故中对其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一)关于厉小江的医疗费是多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其鉴定费诉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灵璧县高楼镇毛庄村卫生室出具了厉小江药费859元的证明,但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不能证明厉小江在该处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数额的真实性,一审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正确。厉小江上诉要求周维、泉山区弗亚得轮胎经营部、平安财保徐州公司赔偿该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厉小江的医疗费正确。厉小江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灵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楼工商所的证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能够证明厉小江在高楼镇厉路村从事烟等日用品零售的个体经营,故一审按照2013年安徽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厉小江的误工费不当。厉小江的误工费应参照安徽省国有经济行业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505.98元(39263元/年÷365天×14天)。厉小江要求按3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厉小江在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是否构成轻伤进行鉴定,与本案民事赔偿之间没有关联性,故一审不予支持厉小江为该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正确。厉小江要求赔偿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厉小江在本次事故中对其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灵公交认定(2015)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周维酒后驾驶、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及肇事逃逸认定周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同时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当事人周维酒后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当事人厉小江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故本案事故的成因有两个,其中一个为厉小江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事故责任不等同于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周维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厉小江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且是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之一,对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存在过错,应对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一审酌定厉小江对自身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厉小江关于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计算厉小江除医疗费、误工费之外的损失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厉小江的损失为:医疗费284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421.98元、误工费1505.98元、交通费1600元,计33791.36元。因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厉小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21.98元、误工费1505.98元、交通费1600元,计14527.96元。剩余损失由泉山区弗亚得轮胎经营部赔偿70%为13484.38元,周维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厉小江关于一审计算其误工费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厉小江的误工费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泉山区弗亚得轮胎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厉小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484.38元,被告周维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厉小江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厉小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计14527.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厉小江负担231元,被上诉人周维负担2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厉小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如如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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