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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春光与万顶明、李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光,万顶明,李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416号原告李春光。委托代理人李洪田,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顶明。被告李慧芳。委托代理人李孝文,1940年12月8日。原告李春光与被告万顶明、李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志红、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田、被告李慧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光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万顶明、李慧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两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春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为30000元;证据二、取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的事实;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曾翠娥系原告李春光的妻子;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所有的房屋已经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李春光所举证据,被告李慧芳质证如下:证据一中100000元的借条是属实的,另外30000元的借条是利息,是按2.5分的月息计算的,对于证据二、三、四无异议。被告万顶明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慧芳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两被告只欠原告李春光借款本金100000元,另外的30000元是利息。被告李慧芳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慧芳已经支付了原告李春光17500元利息。原告李春光对被告李慧芳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李春光、被告李慧芳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中30000元是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慧芳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万顶明、李慧芳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李春光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将1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春光先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是实,一年还清。不计息。借款人:万顶明、李慧芳,2014.5.9”。同时,双方就该10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30000元(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两被告就该30000元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春光先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是实,按月还款2500.00元(贰仟伍佰元),一年还清。借款人:万顶明、李慧芳,2014.5.9”。两被告以登记在被告李慧芳名下的、产权证号为00××80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100000元作抵押,并于2014年5月12日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娄房他证娄底字第T**××02号。被告万顶明、李慧芳借款后,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17500元,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春光与被告万顶明、李慧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就该100000元的借款约定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30000元,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即月利率0.5%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至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2015年5月8日止,被告应付利息24000元,已付17500元,尚欠65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本金,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万顶明、李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春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尚欠的利息65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9日起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万顶明、李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姿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娅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