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与杨青山、孙玉霞、张亚恒、常万红、杨晓峰、高娜、杨晓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商初字第1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负责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职务职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清收办清收员。被告杨青山,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孙玉霞,女,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张亚恒,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常万红,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杨晓峰,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高娜,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杨晓冬,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杨青山、孙玉霞、张亚恒、常万红、杨晓峰、高娜、杨晓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青山、孙玉霞、张亚恒、常万红、杨晓峰、高娜、杨晓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杨青山、孙玉霞、张亚恒、常万红、杨晓峰、高娜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杨青山借款50,000.00元,张亚恒借款40,000.00元,杨晓峰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晓冬与原告签订第三方担保书,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六被告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青山、孙玉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764.21元、合计61,764.21元,被告张亚恒、常万红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472.61元、合计49,472.61元,被告杨晓峰、高娜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764.21元、合计61,764.21元,及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青山、孙玉霞、张亚恒、常万红、杨晓峰、高娜、杨晓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杨青山和被告孙玉霞、被告张亚恒和被告常万红、被告杨晓峰和被告高娜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杨青山、孙玉霞、张亚恒、常万红、杨晓峰、高娜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借款合同三份,杨青山借款50,000.00元,张亚恒借款40,000.00元,杨晓峰借款50,0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前10个月每月按月偿还利息,后两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由被告杨晓冬对上述借款承担第三方担保责任。到期后,被告杨青山、孙玉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764.21元、合计61,764.21元,被告张亚恒、常万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472.61元、合计49,472.61元,被告杨晓峰、高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764.21元、合计61,764.2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三份、贷款借据三份、贷款发放单三份、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七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十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青山、孙玉霞、张亚恒、常万红、杨晓峰、高娜、杨晓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杨青山、孙玉霞、张亚恒、常万红、杨晓峰、高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青山、孙玉霞、张亚恒、常万红、杨晓峰、高娜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杨青山和被告孙玉霞、被告张亚恒和被告常万红、被告杨晓峰和被告高娜均系夫妻关系,应对各自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六被告与原告所签的借款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应对借款本息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杨晓冬与原告签订的第三方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杨晓冬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青山、孙玉霞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764.21元、合计61,764.21元,被告张亚恒、常万红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472.61元、合计49,472.61元,被告杨晓峰、高娜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764.21元、合计61,764.21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14.58%给付利息,按年利率的4.374%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杨青山、孙玉霞、张亚恒、常万红、杨晓峰、高娜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杨晓冬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1.00元,由被告杨青山、孙玉霞承担1342.00元,被告张亚恒、常万红承担1077.00元,被告杨晓峰、高娜承担13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万生代理审判员 姜宝东人民陪审员 王永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