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龚维新,陈鹏与刘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维新,陈鹏,刘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326号原告龚维新,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陈鹏,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龚维新,同案原告,特别授权。被告刘创,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龚维新、陈鹏诉被告刘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袁琨、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维新、陈鹏诉称,原告陈鹏、龚维新于2012年7月受被告刘创委托生产加工机壳产品,由于被告刘创迟迟未付货款,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陈鹏、龚维新写下欠条,承诺2013年9月份之前付清欠款,至今被告刘创还欠原告陈鹏、龚维新欠款100811.23元未付清,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创支付二原告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0811.23元(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刘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刘创作为甲方与案外人陈德均作为乙方就机壳产品生产销售合作事宜签订《配套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由甲方提供图纸资料,乙方自行购买材料按图纸进行生产加工并配送到甲方指定工作场所;二、产品的单价计算方;三、付款方式:月结1-30号为一周期,次月25-31号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四、合作期限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2013年5月18日刘创向陈鹏、龚维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机壳货款共计12.2万元,承诺当年9月份之前付清,若未付清按欠款金额2%收利息。2013年6月6日刘创出具说明,承认前述“2%”系按月计利。此后,刘创陆续向陈鹏、龚维新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4月18日共计支付6.2万元。另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陈鹏、龚维新与案外人陈德均签订《合伙协议》,三人共同投资开办机械加工厂,承接外加工机壳。该协议约定了,三人的出资方式、比例,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禁止行为,合伙终止及终止后事项等,并约定案外人陈德均为合伙负责人。陈德均享有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合伙事务日常管理等权限。2013年5月23日原告陈鹏、龚维新与案外人陈德均签订《退伙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陈德均于2015年5月23日退出合伙,原机械加工厂从2015年5月23日起归原告陈鹏、龚维新所有,继续经营,之前该厂产生的利润、债权、债务及应缴税款以及与经营有关一切事项均归陈鹏、龚维新负责与陈德均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有欠条一张、说明一份、《配套合作协议》、《合伙协议》、《退伙协议书》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加工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同时,经各合伙人确认的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对外开展业务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各合伙人共同承继。根据《配套合作协议》、《合伙协议》,二原告与案外人陈德均作为合伙人共同享有并承担陈德均《配套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但根据《退伙协议书》约定,合伙期间的债权由二原告享有,因此二原告有权就《配套合作协议》和欠条中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向被告刘创主张相关的权利。被告刘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举证责任规定,对其未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项6.2万元冲抵本金,以12.2万元作为基数,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收利息至2015年4月18日;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陈鹏、龚维新加工费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2万元作为基数,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收利息至2015年4月18日;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袁 琨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亚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