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与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928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陆继忠,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赵俊明,兴化市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某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继忠、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原、被告在兴化市职校上学相识,2009年开始同居,2010年初订婚,××××年××月××日生一女刘某某,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2年原、被告外出打工,孩子由被告母亲照顾。由于被告不务正业,无上进心,经原告多次劝导无效,双方于2013年春节后分手。由于被告父母长期在外做生意,被告本人在泰州LG公司上班,孩子无人照应,故原告于2014年下半年将孩子寄托在周庄镇冯某某家照养,并上幼儿园至今,所有抚育费用都由原告个人负担,被告分文未付。由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全家人在外忙于生计,不能给孩子一个良好的健康成长环境。现原告在苏州有稳定的居所及固定的收入,完全有能力给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以及女儿的出生情况属实,但是被告有事业心上进心,双方分居分手只是因为原告的变心。被告的父母并不是长期在外做生意,只是在附近。由于原告产生异心后,双方从2012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独自一人在外,几乎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在此期间女儿一直随被告一家生活,即便再忙也都有被告的爷爷奶奶照顾着。近期虽然原告将女儿哄到了自己身边,但原告真正没有多少时间与女儿在一起,所以原告一无房二无正当职业,三无母女感情,而且好赌,所以原告根本没有抚养女儿的能力条件和资格,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女儿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被告在兴化市职校上学相识,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初订婚,××××年××月××日生一女刘某某,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2年原、被告外出打工,刘某某由被告母亲照顾。2012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已分手。在双方分居期间,原告独自一人在苏州吴江盛泽,刘某某随被告一家人生活。2014年下半年,原告将女儿刘某某从被告家接出寄养在被告邻居冯某某家,被告及其家人时常去看刘某某,并在每个星期六、星期日将刘某某带回家生活。2015年下半年,原告将女儿带到吴江盛泽,并送至幼儿园上学。女儿上学放学由原告接送,其余时间由原告姨妈的婆婆照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女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兴化市周庄镇周郊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被告的家庭状况及刘某某的生活情况的证明一份、冯某某当庭所作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所生女儿自出后至2014年上半年一直随被告家人生活,即使在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女儿被原告寄养在被告邻居家期间,被告及其家人也时常去看小孩,并在每个周六、周日将孩子带回家生活。虽然2015年下半年原告将女儿带到自己身边生活,但除了接送孩子上学放学,其余时间原告将女儿请托亲戚照顾。为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成长生活环境,且原告独自一人在外,虽然有亲戚帮着照顾女儿,与被告一家对孩子的亲情与照顾相比,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女由被告抚养为宜。男女双方同居期间所生的孩子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但本案被告当庭表示考虑原告作为女性一人独自在外不容易,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此要求为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女儿由被告独自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之女刘某某由被告独自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