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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吕某某诉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1174号原告:吕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赵某甲,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梦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22日在舒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婚生子赵某乙(今年X岁),一婚生女赵某丙(今年X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且被告对原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2015年8月7日晚,被告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致原告多处受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由于两子女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教育,故请求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根据《婚姻法》第32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阴历X年X月X日生)和婚生女赵某丙(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3、要求分割承包地1垧2,位于舒兰市庆丰乡杨桥村六社,承包期到2020年,具体日期记不住,租金35000元,承包地给被告经营,要求被告给我一半的租金17500元;存款17000元一人一半;金子(项链、耳环、戒子)要求归我所有;分割债权张某某20000元,要求一人一半;欠我父亲土地承包费7500元,一人一半。被告赵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不同意抚养孩子,原告抚养孩子,我同意给抚养费,两个孩子每月2000元,孩子的出生日期属实;原告所说承包地不属实,地数是九亩,日期是2013年到2018年,承包费30000元。我不想离婚,承包地还是由我们俩经营;存款12000元,因为我不想离婚,所以不同意分割;金子(项链、耳环、戒指)在我处,耳环丢了一只,金子都是原告的;债权不属实,张某某没有欠我们钱;欠原告父亲土地承包费2000元,因为不同意离婚,所以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两名,长子赵某乙、长女赵某丙均未成年。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结合在案证据,其一,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所举之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二,原、被告育有婚生子女两名,如果离婚,双方均不同意直接抚养子女;其三,被告不同意离婚。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看,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有利于社会稳定、家庭和睦以及子女的成长教育,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