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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与吴向阳、任晶晶、蔡任重、李亚男、任建社、任会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吴向阳,任晶晶,蔡任重,李亚,任建社,任会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金初字第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负责人:王玉辉,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维忠,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吴向阳,男,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任晶晶,女,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系被告吴向阳妻子。被告:蔡任重,男,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李亚男,女,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系被告蔡任重妻子。被告:任建社,男,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任会景,女,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系被告任建社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宜阳县支行)诉被告吴向阳、任晶晶、蔡任重、李亚男、任建社、任会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宜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向阳、任晶晶、蔡任重、李亚男、任建社、任会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邮政银行宜阳县支行与被告吴向阳、任晶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宜阳县支行向其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逾期部分按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以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宜阳县支行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任晶晶、蔡任重、李亚男、任建社、任会景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邮政银行宜阳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吴向阳共偿还贷款本金73100元、利息12156.32元(利息清至2015年7月30日),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向阳向原告邮政银行宜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6900元、利息1227.56元,合计78127.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此后产生的利息继续偿还,按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款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9.8%计息。被告吴向阳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邮政银行宜阳县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任晶晶、蔡任重、李亚男、任建社、任会景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邮政银行宜阳县支行与被告吴向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宜阳县支行向被告吴向阳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3%,逾期年利率为19.8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吴向阳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原告邮政银行宜阳县支行债权的情况,原告邮政银行宜阳县支行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宜阳县支行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吴向阳、蔡任重、任建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宜阳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吴向阳拒不还款,被告任晶晶、蔡任重、李亚男、任建社、任会景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宜阳县支行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宜阳县支行与被告吴向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邮政银行宜阳县支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宜阳县支行与被告吴向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邮政银行宜阳县支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宜阳县支行依约足额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吴向阳后,被告吴向阳亦应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对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邮政银行宜阳县支行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邮政银行宜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余欠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任晶晶、蔡任重、李亚男、任建社、任会景应依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宜阳县支行要求被告吴向阳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余欠利息,要求被告任晶晶、蔡任重、李亚男、任建社、任会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吴向阳向原告邮政银行宜阳县支行偿还了73100元,还应向原告邮政银行宜阳县支行偿还76900元(150000元-73100元)。关于利息,被告吴向阳已清偿至2015年7月30日,故被告吴向阳应向原告邮政银行宜阳县支行支付依据未还本金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6900元;二、限被告吴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照未还借款本金计算的利息(其中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如履行期间届满前支付,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任晶晶、蔡任重、李亚男、任建社、任会景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3元,减半收取876.5元,由被告吴向阳、任晶晶、蔡任重、李亚男、任建社、任会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