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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莫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82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保安。2015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敏捷、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4时许,李某因停车之事,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洪家陶瓷城门口,与保安被告人莫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而后,莫某用拳头猛击李某面部,致李某鼻骨两侧骨折,被致轻伤二级。案发后,莫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向民警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莫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莫某赔偿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已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伤势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接警单、病历、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因琐事未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莫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被告人莫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犯罪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小,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慧慧人民陪审员  王兴龙人民陪审员  蔡仙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