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趁义与王满盈、温县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趁义,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满盈,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马红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趁义与被上诉人王满盈、温县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王趁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趁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被上诉人王满盈,被上诉人温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4年原河南省泉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了筹措资金开发建设“商贸城”,以其85.7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在温县建行贷款215万元。1995年4月16日温县土地管理局对商贸城建设剩余土地进行了丈量,丈量结果为剩余土地共计11块,折合85.76亩。1996年该公司解散,温县人民政府以《会议纪要》等文件的形式将该公司的债务及土地等资产移交给温县建筑公司。1999年12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通过债权转让取得该笔本息合计556.6万元的债权,2002年4月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将温县建筑公司诉至山阳区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同年8月11日山阳区法院作出(2002)山民初字第390号民事调解书,由温县建筑公司在2002年8月19日前支付给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103.35万元,解决抵押贷款的全部款项。调解书生效后,温县建筑公司将“商贸城”土地开发收益权及偿还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103.35万元的义务交给该公司职工王志坚。因王志坚未能在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偿还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103.35万元,温县建筑公司与王志坚于2002年8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为完成商贸城剩余土地的开发,王志坚与温县建筑公司(简称甲方)依据山阳区法院作出(2002)山民初字第390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1、王志坚负责组织103.35万元资金尽快汇还郑州信达公司。现王志坚已不能在2002年8月19日把款偿还信达公司。甲方要求王志坚与信达公司的代理律师协商,推迟还款时间。王志坚在本协议签订后应加快筹资速度,不得对甲方造成不良影响及免收追诉。2、王志坚将103.35万元汇给信达公司,将依法取得商贸城占地现状图中⑴、⑵、⑶、⑷、⑹、⑺、⑻、⑼、⑽、⑾号地块及其他未开发土地的开发收益权,甲方将给王志坚公司内部承包人的地位,负责提供施工资质,在政府、税务部门的收税费过程中提供协助。3、商贸城占地现状示意图⑹号地块上所建房屋归王志坚所有,遗留问题自己解决。⑸号地块及房屋归甲方管理出售。东关村与甲方1996年8月20日订立的原协议中所有未履行的义务由王志坚负担。水电设施由王志坚投资管理,并依法合理收费。4、工商局所占⑾号地块甲方应依法在半年内从工商局收回交给王志坚,有关费用由王志坚负担。5、甲方为支持王志坚商贸城的开发,按王志坚实现销售额的0.1%收取公司管理费(不含税费),甲方积极协调王志坚在开发过程中的外部关系,费用由王志坚负担。协议签订后,王志坚于2002年9月5日汇给信达公司10万元,余款未能及时偿还。同年9月23日,温县人民政府对商贸城开发建设的有关问题召开协调会议,办公会议纪要载明:1、温县建筑公司应积极筹措资金,尽快按协议偿还103.35万元欠款,为保证土地过户的同步进行,该款应进入国土资源管理局账户,由国土资源管理局监控偿还并负责及时办理过户手续。2、县建委对商贸城的开发建设要进行统一规划设计,报县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3、国土资源管理局对商贸城开发建设要依法进行规范管理并提供政策优惠给予扶持。4、原商贸城的土地纠纷等遗留问题,由温县建筑公司拿出处理意见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温县建筑公司为筹措资金,研究决定对商贸城的土地采取“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行开发。之后,赵世勋(温县建筑公司时任经理)于2003年1月10日汇款20万元(王满盈交款),王志坚分别于2003年3月18日、4月24日汇款15万元、28.35万元;2003年4月29日王趁义按照赵世勋提供的银行账号以焦作市利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汇款30万元,至此,共计偿还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103.35万元。2003年3月18日、6月18日温县建筑公司与王满盈分别签订了二份土地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将自有的商贸城11号地块,东西宽46米,南北长103米转让给乙方开发,地块面积4738平方米,每平方米转让费75元,合计355350元。同年8月温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温县黄河路路北、子夏大街路东(商贸城11号地块),编号为01-08-19号的该块宗地为温县建筑公司核发了温国用(2003)字第000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用途为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面积4738.25平方米。2005年5月温县建筑公司法人代表更换为马红庆后,王趁义及王志坚多次找马红庆,要求将11号地块过户到王趁义名下,马红庆表示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并于2006年1月17日收王趁义支付的办证费25000元。后马红庆以王趁义不能提供土地转让协议及交款收据为由,未给王趁义办理土地过户手续。2005年6月17日王满盈以温县建筑公司不履行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温县建筑公司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同年12月23日,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温民商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王满盈、温县建筑公司于2003年3月18日、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不再履行;2、温县建筑公司应于2006年6月1日前返还王满盈20万元及利息。2007年1月16日温县建筑公司因不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偿还王满盈的20万元债务,双方协商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1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满盈抵偿债务。同年10月28日王趁义与王满盈因争议的11号地块土地的使用权产生纠纷,王趁义、温县建筑公司及王满盈达成协议,约定争议的土地由王满盈开发建设,针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的纠纷问题,由王趁义向温县法院提起诉讼,按人民法院的判决执行。同年12月28日温县建筑公司与王满盈在温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过户手续,将11号地块的土地过户到王满盈名下,温县国土资源局给王满盈核发了温国用(2007)字第000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用途为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使用面积4738.25平方米。2008年5月14日王趁义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温县建筑公司将本案所涉及的编号为01-08-19号土地过户至其名下,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温民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以温县建筑公司对涉案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为由驳回王趁义的诉讼请求。2008年8月13日王趁义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温县国土资源局为王满盈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8)温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撤销温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满盈核发的温国用(2007)字第000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满盈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焦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满盈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豫法行申字第134号行政裁定,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9)焦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进行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焦行再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09)焦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豫法行再申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裁定对(2011)焦行再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进行提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豫法行提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撤销(2011)焦行再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2009)焦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2008)温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驳回王趁义的诉讼请求。2009年12月23日,王趁义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温县建筑公司将上述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其名下。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温民商初字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趁义的诉讼请求。王趁义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焦民三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以王趁义起诉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裁定撤销(2010)温民商初字6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趁义的起诉。王趁义不服(2008)温民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焦检民抗(2012)1号民事抗诉书,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2)焦民立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令温县人民法院再审。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温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趁义的诉讼请求。王趁义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焦民三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趁义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趁义的再审申请。2015年1月9日,王趁义诉至温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王满盈、温县建筑公司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确认王趁义支付给温县建筑公司的30万元为土地转让款。原审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属温县建筑公司,土地权属清楚。2007年12月28日,涉案土地使用权已变更登记在王满盈名下,王趁义请求撤销王满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2)豫法行提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王趁义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对王趁义要求确认王满盈、温县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无法确认王趁义付给温县建筑公司的30万元为土地转让款,故对王趁义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趁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趁义负担。王趁义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2)豫法行提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审查的只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不能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效力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评判。王趁义要求确认付给温县建筑公司的30万元为土地转让款就是解决双方债务的一种方法。温县建筑公司称王趁义是代偿债务,但该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2003年4月28日温县建筑公司给王趁义的付款通知上写的就是土地款。中国信达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2008年5月26日的证明足以证明其收到了30万元,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分析认定。二、王趁义提供的2013年5月6日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后答疑笔录是审判人员作出的真实的答复,原审应认定而未认定。该答疑笔录上没有答疑法官的签名和法院的公章,但原审法院可以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实。答疑笔录中谈到肯定有一个造假合同,就是要求在实体上查清合同的真实合法性。三、温县建筑公司关于马红庆是该单位法人的证明以及2003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原审认为以上证明所证明事项已经法院生效文书所确认,原审这样处理错误。四、2003年4月,王趁义和温县建筑公司达成协议,温县建筑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趁义。王趁义支付了30万元土地款后,温县建筑公司将土地交付。王趁义在争议土地上建围墙、建铁房,温县建筑公司并无异议。温县建筑公司经理马红庆收取了王趁义49000元土地过户办证费。王志坚代表温县建筑公司进行了现场土地交付。土地逐年涨价,温县建筑公司、王满盈恶意串通补签了2007年1月16日的土地转让合同。在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情况下,三方达成协议,即“针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纠纷问题,由王趁义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人民法院的判决执行”。在此期间,温县建筑公司、王趁义恶意串通将诉争土地办理了过户手续。王满盈、温县建筑公司2007年1月16日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四、2003年4月28日温县建筑公司给王趁义的付款通知上写的就是土地款,中国信达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2008年5月26日的证明足以证明其收到了30万元,王趁义和温县建筑公司之前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王趁义付给温县建筑公司的30万元就是为了土地转让。马红庆收取了王趁义49000元土地过户办证费更能证明温县建筑公司认可王趁义支付了30万元土地款并将土地交付给王趁义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确认王满盈、温县建筑公司2007年1月1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确认王趁义付给温县建筑公司的30万元为土地转让款。王满盈、温县建筑公司答辩称:认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王趁义不服以上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下了通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证明王满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王满盈、温县建筑公司2007年1月16日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王趁义给付温县建筑公司的30万元是否为土地转让款。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王趁义提供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卷宗材料14页,证明(2012)豫法行提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程序违法。王满盈、温县建筑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指向有异议。王满盈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通知书1份(复印件),证明王趁义的诉讼请求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王趁义质证称:从没见过上述通知书,对通知书的证明指向有异议,通知书与本案无关。温县建筑公司认可王满盈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王趁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满盈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意见同其上诉和答辩意见。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王趁义与温县人民政府、王满盈、温县建筑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王趁义主张温县人民政府违规为王满盈办理温国用(2007)第000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土地使用证,该案经温县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认定:“温县建筑公司与王满盈于2007年1月16日签订了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王满盈并支付了土地款,双方共同向温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温县人民政府经审核向王满盈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王趁义主张为温县建筑公司偿还有关债务而与温县建筑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物权纠纷,系债权债务纠纷,王趁义若认为温县建筑公司违约对其造成损失,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故王满盈、温县建筑公司2007年1月16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王趁义付给温县建筑公司的30万元不能认定为土地转让款,原审据此判决驳回王趁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趁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趁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凯审判员 原小波审判员 张卫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永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