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47号原告张某,男,生于1989年11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燕立谦,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生于1985年10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现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山东方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立谦,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2月16日订婚,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9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家中物品几乎全部砸毁。原、被告均感和好无望,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己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为了给孩子一个好的成长环境,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2月16日订婚,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9日生育一女张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存在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的现象。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多年,婚后又生有一女,理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是每个家庭不可避免出现的现象,需要彼此间磨合与理解,对此双方应有充分的认识。经审查,双方之间矛盾不深,且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原告放弃离婚之念,被告积极做和好工作,双方今后遇事互谅、互让,互相增进信任与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永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刘桂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