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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志与哈尔滨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杨志,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王燕静,女,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女,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玉甫,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伟,女,该公司科员,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锦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银林,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丹,男,该公司分局副主任,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工农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正浩,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大伟,男,该公司设计人员,现住长春市。被告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党连文,男,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国松,男,水政安监处副处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黑龙江省松花江航运枢纽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江畔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清明,男,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仇大龙,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杨志诉被告哈尔滨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投资公司)、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第一公司)、被告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勘测设计公司)、被告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松辽水利委员会)、被告黑龙江省松花江航运枢纽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松花江航运枢纽中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静、刘桂芹、被告水务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水利水电第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丹、中水勘测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大伟、松辽水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松、松花江航运枢纽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仇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诉称:原告系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镇兰河村东岗屯村民,承包经营本村集体土地(呼兰河畔东至东大岗,西至西瓦窑,南至放马场,北至大坝)8.73亩。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为原告办理了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今仍在承包期间内。2007年7月,因松花江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建设,松花江水位提高,致使原告等村民的农民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青苗、树木、大棚、灌溉系统以及农机器具等被水淹没,原告至今无法耕种。被告作为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的参建单位及管理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被告排除妨碍将位于呼兰河畔东至东大岗,西至西瓦窑,南至放马场,北至大坝范围内杨志8.73亩恢复土地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淹没区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证据三、呼兰区土地利用现状图。证明原告在堤外的承包地是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证据四、大顶山航电枢纽呼兰区段淹没区现状勘界图。证明:1、淹没区内的土地是原告所在村农民集体土地。2、原告的土地被淹没,侵权事实的存在。证据五、呼兰区政府关于帮助协调解决大顶山航电枢纽工程次生灾害和历史遗留问题的请示(2012)9号文件。证明:原告的承包地被淹没,存在侵权事实。证据六、哈尔滨市政府答复书。证明:1、原告承包地被淹没的面积。2、被淹没的土地没有征收为国有。证据七、国土资源部信息公开告知书含批复。证明原告的承包地没有被国家征收为国有。证据八、五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五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九、哈尔滨水务局的复函。证明大顶山航电枢纽工程是由黑龙江省交通部门即被告黑龙江省松花江航运枢纽建设管理中心管理。证据十、兰河村东岗屯农民集体土地及草原情况证明。证明原告承包土地为农村集体地,属农民集体所有。证据十一、兰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土地亩数、位置及原告的土地被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淹没。被告水务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否应该补偿我们不清楚,我们不同意补偿;对证据二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我们无法判断是否真实有效,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与我们无关,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无法认定;对证据五该文件也无法确认原告的土地是否被淹没,文件的本身也没涉及到具体的个案当事人;对证据六该证据恰恰证明不涉及航电枢纽建设用地;原告的征地位置均位于松花江行洪摊内,不属于该工程征用土地实施的补偿;对证据七是否真实、合法无法判断,该证据与五被告无关;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说有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就能证明我们单位是此案适格的被告;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工程是由黑龙江省松花江航运枢纽建设管理中心管理;对证据十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证据十一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被告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中水勘测设计公司、松辽水利委员会、松花江航运枢纽中心的质证意见同水务投资公司一致。被告水务投资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讼主体有误。原告已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写明:“2007年7月,因松花江大顶子山航电工程建设,致使原告地上的附着物被水淹没”。我单位成立于2008年12月19日,与事实发生时期不符,再者我单位既非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的参建单位,亦非管理单位,故我单位不应承担任何与之相关的法律责任。被告水务投资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8月29日,哈尔滨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页。证明哈尔滨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12月19日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9月21日《哈尔滨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介》1份共3页。证明哈尔滨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的工程项目概况。原告杨志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该证据第三行有明确说明范围,该范围包括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与经营,涉及到大顶子山工程建设。还包括松花江哈尔滨段的沿江开发与建设。该公司简介中的呼口大桥和打造万顷生态湿地百里生态长廊,该项目的名称实际是呼兰河口湿地公园,该湿地公园所说的水面就是本案争议土地的范围。证明水务投资公司是本案水位提升以后包括原告在内的东岗屯被淹没以后水面利用人、也是受益单位。被告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中水勘测设计公司、松辽水利委员会、松花江航运枢纽中心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水利水电第一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只是施工单位,根据国信中(2004)(19)022号中标通知书的约定,我公司的中标工程范围是“左岸一期围堰、土坝、翼墙、混凝土过渡坝段、左岸混凝土拌合系统。”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完全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施工,且施工项目现已交付使用。2、《施工合同》专用条款4.4已明确约定“发包人负责办理工地范围内的征地和移民,向承包人提供施工用地,提供的用地范围和期限在签订协议书时商定。”3、我公司完全按照《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中标通知书1份、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合同条款1页(松花江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4.4项)。证明我单位只是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完全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原告所诉赔偿与我单位无关。原告杨志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是施工单位,因其施工行为导致水位上升至116米,原告土地被淹没,其施工行为与淹没事实有因果关系,原告的土地并没有被征收为国有,所以不存在政府的征地补偿,属于民事的侵权行为。被告水务投资公司、中水勘测设计公司、松辽水利委员会、松花江航运枢纽中心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水勘测设计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1、我公司在本案中负责设计任务,且设计已经过批复,2003年6月9日我公司与松花江大顶子山航电枢纽筹建指挥部签订了“松花江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合同”,合同内容含“建设征地与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工作”。2005年5月20日,我公司与松花江大顶子山航电枢纽筹建指挥部签订了“松花江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招标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勘察设计合同”,合同内容不包括“建设征地与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及相关内容”。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与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已经明确了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水库淹没范围内的各类土地补偿标准、补偿费用及相关的处理意见,根据该处理意见,我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此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对我公司的主张应予以驳回。被告中水勘测设计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松花江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勘察设计合同2份(2003年6月9日、2005年5月20日签订)。证明我单位只负责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阶段的工作,不包括建设征地以及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及相关内容。证据二、报告中的会议纪要1份。证明报告中明确规定如发生问题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杨志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参与了大顶子山工程的设计,将工程水位设计到116米,导致原告的土地被淹没,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目前涉案土地并没有被征收为国有,还属于农民集体土地,1、从民事角度讲,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是侵权之债,该会议纪要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是政府的单方行为,仅仅是省政府及市政府与被告即参建单位的约定,是其对被告的承诺,其实质是对侵权债务的转移,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原告作为该侵权之债的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移,省政府及市政府会议纪要关于对淹没问题的处理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2、从行政角度来讲,省政府、市政府的会议纪要只是政府内部进行的会议,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省政府及市政府对外并没有以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发布淹没区问题的处理规定,故本案仍属于侵权之债诉讼。3、且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地,省政府、市政府作为补偿主体的前提是土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在土地未征收的情况下,省政府、市政府作为政府部门,无权对民事侵权案件进行相关补偿,该会议纪要违反土地管理法等上位法的规定。4、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规定,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作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对淹没区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编制移民安置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报相关部门审批后,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对原告进行土地、货币安置,省政府及市政府会议纪要中关于淹没区补偿问题由政府部门解决违反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规定,剥夺了发展改革部门的审批权限。5、如果按照省政府及市政府会议纪要的规定对原告被征收土地进行补偿,将规避国务院关于征收土地的审批权限,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必需使用国有土地的强制性规定。故对省政府、市政府的会议纪要的合法性不予认同,该会议纪要恰恰能证明土地侵权行为的存在。被告水务投资公司、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松辽水利委员会、松花江航运枢纽中心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松辽水利委员会辩称:1、原告起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作为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参建单位及管理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松辽水利委员会既不是工程的参建单位,也不是管理单位,原告称松辽水利委员会是工程的参建单位或管理单位,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松辽水利委员会并未侵占或损毁原告的不动产或动产,原告要求松辽水利委员会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答辩请求:(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松辽水利委员会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黑计能源(2003)1074号《关于松花江干流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复印件1份、黑发改建字(2004)317号《关于松花江干流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黑龙江省交通厅是松花江干流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项目的承担单位。原告杨志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批复能够证明被告中水勘测设计公司参与该工程的设计。《关于松花江干流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第二页水位116米,证明水位升高,侵权的事实存在,也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五相一致,证明原告所述侵权事实存在。项目批复以后必须经过征收,必须按照土地法征收土地批复才能施工。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国土资源部土地的批复不包括原告土地在内。被告水务投资公司、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中水勘测设计公司、松花江航运枢纽中心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松花江航运枢纽中心辩称:我单位认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有误,我单位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根据省政府2004年4月9日第13次专题会议纪要和省政府2010年11月23日第38次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大顶子山枢纽工程涉及的淹没问题全部由哈尔滨市负责解决。本案原告诉讼事由为大顶子山枢纽工程淹没问题,我单位只负责枢纽的运行管理工作,不具有负责大顶子山枢纽工程淹没问题的职责和权限,故我单位不应成为诉讼主体,也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松花江航运枢纽中心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份(2004年4月9日第十三次、2010年11月23日第三十八次)。证明淹没问题的赔偿由哈尔滨市政府负责,与我单位无关。原告杨志质证意见同对中水勘测设计公司的证据二会议纪要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水务投资公司、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中水勘测设计公司、松辽水利委员会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志系呼兰区腰堡镇兰河村东岗屯村民,承包经营本村的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证书记载:颁发日期为1998年1月1日,承包期限30年、劳动力承包田8.1亩、堤外水田地0.58亩,证书上印有呼兰县腰堡镇东岗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07年由于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建设,松花江水位提高,致使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被江水淹没。杨志承包的土地系国有行洪滩地,哈尔滨市政府考虑到农民开荒种地的实际,参照永久性征地补偿每亩5,200元的标准,按照其损失面积对其进行补偿,杨志不同意补偿标准及金额,未与相关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是黑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该工程由中水勘测设计公司为主,与其他设计单位共同承担规划设计任务,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负责组织实施。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松花江航运枢纽中心负责枢纽工程的运行管理工作。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水库淹没区的补偿资金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各承担50%。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承包的土地未经批准征收为国有,主张五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土地位于国有行洪滩内,土地性质本身即为国有,并非集体所有,其拥有的只是使用权,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水务投资公司、松辽水利委员会与涉案土地被淹没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经过合法审批,履行了工程建设用地征用相关手续,中水勘测设计公司只是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被告水利水电第一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松花江航运枢纽中心系该工程的管理单位,三被告系合法履行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管理,基于该工程有合法的审批手续,施工行为合法,原告主张上述三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的施工,松花江水位升高淹没原告承包地已是客观事实,没有恢复原状的可能,原告主张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客观上无法实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蚕审 判 员  包和全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松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