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振清与被申请人任景全、刘彩芬、黄明金、鲍瑞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振清,任景全,刘彩芬,黄明金,鲍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保字第606号申请人刘振清,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被申请人任景全,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被申请人刘彩芬,女,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被申请人黄明金,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被申请人鲍瑞华,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赤峰市红山区。申请人刘振清与被申请人任景全、刘彩芬、黄明金、鲍瑞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申请人刘振清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任景全名下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房屋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任景全名下的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楼房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任景全所持有的赤峰恒泰达闲置设备调剂有限公司经销处的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黄明金名下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房屋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黄明金名下的车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任景全、刘彩芬、黄明金、鲍瑞华的银行账户存款分别在15万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保全金额369万元。申请人刘振清以其名下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房屋、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房屋、车提供担保。申请人刘振清与担保人齐淑文以其共有的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房屋提供担保。担保人陈彦双以其名下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房屋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振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任景全、刘彩芬、黄明金、鲍瑞华的银行账户存款分别在15万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二、对被申请人任景全名下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擅自转让、变卖、设定他项权利。三、对被申请人任景全名下的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楼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擅自转让、变卖、设定他项权利。四、对被申请人任景全所享有的赤峰恒泰达闲置设备调剂有限公司经销处的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擅自转让、变卖、设定他项权利。五、对被申请人黄明金名下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擅自转让、变卖、设定他项权利。六、对被申请人黄明金名下的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擅自转让、变卖、设定他项权利。七、对申请人刘振清名下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房屋、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擅自转让、变卖、设定他项权利。八、对申请人刘振清名下的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擅自转让、变卖、设定他项权利。九、对申请人刘振清与担保人齐淑文共有的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擅自转让、变卖、设定他项权利。十、对担保人陈彦双名下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擅自转让、变卖、设定他项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侯查封、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贺 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