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防疫与房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防疫,房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911号原告刘防疫。委托代理人陈永龙,东海县洪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单位负责人徐文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朱雅群,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防疫诉被告房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防疫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龙、被告房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朱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防疫诉称,2015年8月5日21时30分,被告房磊驾驶L8B468号小型汽车沿北辰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GMG705小轿车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房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经事故调查查明,被告房磊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二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已经物价部门评估认定,并已修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21903.8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房磊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没有异议。我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损与我公司定损9000元,差距巨大,故我司申请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我司为非直接侵权人,故对诉讼费、评估费不承担。原告刘防疫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2、物价局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3、修理费票据共计28994元;4、被告房磊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单复印件;5、原告刘防疫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房磊质证:均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4、5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价格偏高;对证据3修理费票据3张28994元无异议,只是修理费过高。被告房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保险条款。原告刘防疫质证认为,该保险条款对原告没有效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1时30分,被告房磊驾驶L8B468号小型汽车沿北辰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GMG705小轿车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房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经事故调查查明,被告房磊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原被告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房磊驾驶的车辆因其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因房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车损评估价格偏高,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及法律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车损为28994元,评估费1440元;共计3043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843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房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予以赔偿,即19903.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防疫共计2190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房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关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 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