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黄平章与肖发奕、王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章,王美胡,肖发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657号原告黄平章,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王美胡,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陈波,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被告肖发奕,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原告黄平章诉被告肖发奕、王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章,被告王美胡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发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发奕于2014年3月15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5万元,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并由被告王美胡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发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判令被告王美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肖发奕向我借款的事实,以及保证人王美胡担保的事实;2、借款人身份证,证明被告肖发奕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担保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王美胡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4、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被告王美胡辩称,1、肖发奕借款时,我方并不在场,本人在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是后来补签的,在签名时,我发现借据中并未填写原告的名字。2、肖发奕已经离家,但据其以前告诉我,他所借的借款期限是半年,已经在到期日前还清。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所作担保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肖发奕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肖发奕以因生意用途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天由原告支付5万元借款给被告肖发奕后已由被告肖发奕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15日,被告肖发奕在该借据上借款人栏签名加盖其指纹并加注其身份证号码,被告王美胡在该借据上担保人栏签名加盖其指纹并加注其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款人身份证、担保人身份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发奕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王美胡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肖发奕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与被告王美胡之间的担保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与被告肖发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终结。2、担保人王美胡的担保责任是否属于依法免除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王美胡答辩主张被告肖发奕告诉其借款已经在到期日前还清,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王美胡答辩主张借款已清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肖发奕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有其手执的借据证实,故原告与被告肖发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终结,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肖发奕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被告王美胡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的,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美胡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王美胡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9月15日,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15日之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经查,原告在该期间内没有向被告王美胡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2015年5月7日起诉才向被告王美胡主张担保权利,已超过上述的保证期间,故被告王美胡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被告王美胡的免责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王美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肖发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发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黄平章。驳回原告黄平章对被告王美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发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 林审判员 刘祺审判员刘新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帼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