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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宾路支行与中铁十五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富东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宾路支行,太原富东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孙东富,范建华,孙东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3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柿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贺修军,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松林,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超,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宾路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阳街8号。负责人:马钰,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太原富东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汾东北路7层。法定代表人:孙东富,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东富,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范建华,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东林,女,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县。再审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宾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迎宾路支行)、太原富东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孙东富、范建华、孙冬林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超出西北公司的二审上诉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一审判决主文为三项,1)冀东公司偿还工行迎宾路支行保理融资本金2646.84万元及利息;2)西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孙东富、范建华、孙东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西北公司提出上诉时,仅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提出了上诉。具体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驳回工行迎宾路支行对西北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承担。本案其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服判,均未提出上诉请求。然二审判决却将一审判决的三项主文全部撤销,脱离西北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全部予以改判。导致二审判决结果相较于一审判决结果对作为上诉人的西北公司更为不利。显然二审判决严重超出该案唯一上诉人西北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依法应裁定再审。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或者与现有无争议的证据相矛盾(一)二审判决“2010年4月20日西北公司与冀东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已进行履行的合同”的认定不仅缺乏证据证明,且与现有无争议的证据相矛盾。落款为2010年4月20日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4325.2万元),是西北公司与冀东公司为获取保理款,利用另外签订并履行的采购合同所形成的发票而倒签日期形成。该《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的实际签署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1.西北公司与冀东公司在2011年11月25日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即明确“甲乙双方签订购货合同,合同金额4325.2万元,本合同仅用于融资用途,不形成真实交易”,第二、三条进一步约定融资款到账后如何处理;2.西北公司二审阶段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就是,与冀东公司真实交易的两份《机械设备采购合同》、西北公司的付款凭证以及发票,该组证据显示,真实交易的设备采购合同签署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2011年4月1日,西北公司已经支付95%的采购款,冀东公司、工行迎宾路支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审判决中却对此只字未提;3.二审判决第16-18页在认定保理合同效力时,却又认为双方是骗取保理款项,其事实依据就是保理合同所依据的基础交易不真实,否则不可能认为骗取保理款,二审判决在《机械设备采购合同》是否履行上前后认定矛盾。该《机械设备采购合同》履行与否是关系到本案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认定的主要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所称的基本事实。故该节事实认定不仅缺乏证据证明,且明显与现有证据相矛盾。(二)二审判决认定西北公司给冀东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将保理款2650万元汇入衡阳市众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西北公司最终全部取得了该笔融资款项”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在一、二审中,尤其在二审中,西北公司指出冀东公司所提交的该《委托书》没有加盖西北公司印章的原件,西北公司的用印记录中也没有记载,要求法庭核查并核对该委托书的原件,但二审法院对此未核查,判决中也没有提及。其次,冀东公司收到银行保理款2650万元后,分三次分别支付给案外人山西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560万元、太原市金辰俞物资有限公司1200万元、太原市广胜物流有限公司890万元,明显与2011年11月25日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给西北公司不符。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西北公司以委托收取的方式取得全部保理融资款,明显没有证据支持。而该款项的收取与否是判断各方责任承担的关键事实,显然属于“基本事实”。故该节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属于法定再审事由。(三)工行迎宾路支行明知作为保理基础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不真实,二审判决仅认定其存在调查审核不够严谨的过失与现有证据相互矛盾,缺乏证据支持。落款为2010年4月20日《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的总价为4325.2万元,依据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在2011年11月25日西北公司应当已经支付部分设备款,债务余额最多应为41089400元。但涉案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余额确认书》中均载明,西北公司未付的债权总额为4325.2万元,即《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的总价。对此,银行并未要求冀东公司、西北公司解释,而是直接确认债权。除非工行迎宾路支行明知融资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是不真实的,否则不可能如此草率。由此可知,工行迎宾路支行明知保理融资基础虚假,却依然提供融资,显然就不再是过失,而应当是故意为之。二审法院将之认定为审核过失明显与证据相矛盾,亦即缺乏证据支持。造成在损失分担时使得工行迎宾路支行承担较少的责任,加重了其他当事人的责任。工行迎宾路支行主观过错的认定涉及损失责任的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所称的基本事实。三、二审判决存在“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在确定西北公司民事责任时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及其第五十八条的法律规定。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责任应局限于合同主体之内。本案案由是“保理合同纠纷”,则应在保理合同及其从合同主体之内判决确定民事责任。西北公司不是保理合同的当事人,二审法院判决西北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明显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应当局限于合同主体,亦即该条规定的返还主体应为合同当事人。保理合同项下的融资款是工行迎宾路支行直接支付给冀东公司的,保理合同无效后,依据该法律规定应当判决冀东公司偿还,而非保理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西北公司来偿还。二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明显违反该法律规定。虽然西北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余额确认书》上加盖印章,但由于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工行迎宾路支行自然不能藉此取得对西北公司的债权。二审法院也不能藉此判决西北公司承担保理款的偿还责任。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西北公司出具了虚假的债权确认书,是工行迎宾路支行发放保理款、以至于保理款可能无法收回的因素之一。对此,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其处理办法应为,合同当事人冀东公司首先负责偿还,对于冀东公司无法偿还而构成损失的部分,冀东公司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才是西北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理当由工行迎宾路支行以缔约过失、或者侵害债权为由向西北公司提起诉讼,另行诉讼解决。故西北公司才在二审阶段提出驳回的上诉请求。(二)二审法院确定孙富东等人民事责任时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等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孙富东等三人所签订的《特别担保合同》是保理合同的从合同。二审法院已经认定作为主合同的保理合同无效,却直接认定作为从合同的《特别担保合同》有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既然《特别担保合同》无效,应依据担保人的过错承担责任。但二审法院迳行判决孙富东等人继续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也属于“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三)二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律适用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进一步明确,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二审法院对于西北公司上诉所主张的有关核心事实一概没有审查,在判决中只字未提,典型的“告而不理”;反而是对于西北公司的上诉请求视而不见,突破上诉请求的范围审理、判决,理非所告。因此二审判决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所称“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情形。四、二审判决存在以下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法院在庭审后向工行迎宾路支行、冀东公司核实事实,并收取了该双方提交的证据。虽然二审为书面审理,但核实的事实、收取的证据应经西北公司质证而未经质证。同样,该第15页倒数第二段所列查明的事实,即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列入工行核心企业的事实,未经西北公司质证。其后,二审法院正是基于该证据及其向工行迎宾路支行核实的事实,才在判决书第16页认定“工行迎宾路支行仅依据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列为核心企业(第226),即认为本案债务人西北公司为核心企业,故未尽到审核义务”。而该认定恰恰是在减轻工行迎宾路支行的责任,因此该事实也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二审法院所认定这一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应裁定再审。五、一、二审判决存在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众联公司的情形众联公司与西北公司签订了《关于坦桑尼亚松巴加经马太至卡桑加港112KM公路沥青改造工程机械设备采购的框架协议》,约定由众联公司与西北公司按照比例采购所需设备。事实上,众联公司也是从冀东公司处采购设备,涉案保理合同的签订是在众联公司的参与、推动下所签订,保理融资款实质上是被冀东公司、众联公司所使用,西北公司并未使用。故若按照二审法院处理方式,众联公司才是涉案保理款的实际收款方,其应当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但西北公司向二审法院反映这一情况后,二审法院对此未处理,以至于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综上,由于二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加上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以至于错误的判决西北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应裁定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定的原则,判决驳回对西北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据责任改判,以维护西北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以及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再审改判为驳回工行迎宾路支行对西北公司的诉讼请求;3.再审改判为二审诉讼费由工行迎宾路支行承担,并对一审诉讼费分担重新作出判决。被申请人工行迎宾路支行、冀东公司、孙东富、范建华、孙东林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西北公司的二审上诉请求;二是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三是二审判决是否存在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情形;四是二审判决应否对庭审后核实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五是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的问题。分别阐述如下。一、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西北公司的上诉请求问题西北公司称,二审判决超出上诉请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一审认定《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所依据的基础合同《机械设备采购合同》为虚假无效协议,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同时,认定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履行目的,是为西北公司融资,且西北公司取得该笔融资款项,被申请人工行迎宾路支行作为保理商有权追索该笔融资款。参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5号)《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银监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的规定,工行迎宾路支行应当向保理合同的债务人即西北公司追索该笔融资款,在无法收回的情况下,也可以要求债权人即冀东公司归还。二审法院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西北公司承担全部的偿还责任,被申请人冀东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确。根据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认定合同性质,造成客观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判决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西北公司称,二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20日西北公司与冀东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已进行履行的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且与现有无争议的证据相矛盾,该合同是西北公司与冀东公司为获取保理款,利用另外签订并履行的采购合同所形成的发票而倒签日期形成,该另外签订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实际签署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西北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的两份《机械设备采购合同》以及西北公司的付款凭证和发票显示,真实交易的设备采购合同签署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2011年4月1日,西北公司已经支付95%的采购款。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却对此只字未提等。从西北公司所谓上述事实看,并未否定案涉《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也未能证明西北公司所付款项是针对上述两份《机械设备采购合同》中的那一份。而西北公司与冀东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是以书面形式确认案涉《机械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为基础,通过冀东公司向工行迎宾路支行进行融资,兹又反言称案涉《机械设备采购合同》虚假,不足为信,依法不能支持。西北公司称,冀东公司所提交《委托书》只有复印件,要求法庭核对原件,但二审判决中没有提及。关于西北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冀东公司将保理款项2650万元汇入众联公司的事实认定,二审判决不仅依据冀东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同时,依据工行迎宾路支行与冀东公司之间的委托支付协议,即将案涉款汇至与冀东公司有购销关系的太原市金辰俞物资有限公司、山西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市广胜物流有限公司,之后,该款汇付给众联公司;而且,另据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书反映的事实,西北公司与众联公司之间签订《关于坦桑尼亚松巴万加经马太至卡桑加港112KM公路沥青改造工程机械设备采购的框架协议》购销合同并未作彻底结算等一系列事实形成的证据链,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作出的判断。符合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西北公司以委托收取的方式实际取得全部保理融资款正确。西北公司称,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总价款,二审判决按照合同写明为4325.2万元是错误的认定。关于这个问题,可以理解为二审判决对有关案件事实过程的陈述,并不具有既判力。西北公司可以在《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结算中另行主张,不作为本案返还融资款争议的问题审查。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确定民事责任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问题西北公司称,二审法院在确定西北公司民事责任时明显违反有关合同相对性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关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由过错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规定。其实,西北公司反映的这个问题在一审中已经存在,但是在一审中和上诉时均没有提出异议和请求,申请再审时提出,已超出再审审查范围。目前,本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未将保理合同纠纷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合同纠纷的案由进行规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已为广泛使用和认可。我国对保理业务和保理合同尚无基本法律规范,仅在行政规章层级上对商业银行开展此项业务作出管理性规定,体现在上述银监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一般认为,保理合同是一种有着突出商业惯例特点的债权转让性质的合同,从保理业务的运作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供应商将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支付融资款作为对价,并明确告知债务人将应收账款支付给保理商,保理商对债务承担信用风险责任,有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又有商业运作惯例的特征,保理商在未受偿的情况下,以供应商和债务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可见,保理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合同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不能将一般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简单地理解和套用在保理合同的纠纷中。本案中,西北公司自认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余额确认书》上加盖印章并出具债权确认书,在与冀东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基础上,确立了向工行迎宾路支行融资的权利义务关系。工行迎宾路支行以西北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西北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应诉,且并未因此提出异议。二审判决西北公司承担全部的偿还责任,建机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基于西北公司为案涉款项的实际受益人、资金使用人的考量,公平合理,既符合保理合同运作惯例,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西北公司提出的,二审判决确定孙富东等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因相关当事人并未向本院提出该权利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四、关于二审判决应否对庭审后核实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的问题西北公司称,二审法院在庭审后,向工行迎宾路支行、冀东公司核实事实,并收取了该双方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列入工行核心企业的事实,未经西北公司质证;上述证据是减轻工行迎宾路支行责任的依据。经审查,二审法院核实并调取上述证据,正是为了确认工行迎宾路支行的过错,证明其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该证据采信的结果实际上减轻了西北公司应当承担的融资款利息等费用的负担,对西北公司是有利的证据。西北公司对此有异议,应当在判决前向二审法院提出质证的意见。五、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的问题西北公司称,涉案保理合同的签订是在众联公司的参与、推动下签订,保理融资款实质上是被冀东公司、众联公司使用,西北公司并未使用。西北公司这个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众联公司诚如西北公司所言实际使用了融资款,是因为西北公司与其存在尚未结清的债权债务,自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其融资;其二,一审中,西北公司在原审答辩中并未主张众联公司应当承担案涉融资款的清偿责任,上诉请求中也未主张众联公司应当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而该主张依法应当在一、二审的审理中提出;其三,众联公司不是案涉保理合同的当事人,即便与案涉融资款有利害关系,也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通知其参加到本案的诉讼中来,一、二审法院有权决定。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西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八、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不予支持其再审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铁十五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明代理审判员 杨 春代理审判员 刘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