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民一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2510号原告许某某,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练某某,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许某某诉与被告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雯霞变更为代理审判员丁玉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3年4月28日在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6日生育长子练某甲,2007年4月26日生育女儿练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和债务有被告以婚后存款2万余元购买的基金,因被告需要欠原告堂姐债务1万元。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练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练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婚生女练某甲、练某乙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练某某辩称:原、被告恋爱结婚生育子女的过程属实;婚后购买基金属实,但是用自己的工伤赔偿款购买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举证。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3年4月28日在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6日生育长子练某甲,2007年4月26日生育一女练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和,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认真履行家庭义务,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玉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