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邮执字第004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庄支行与高邮市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高邮市篮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432-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庄支行,住所地在高邮市汤庄镇建业路5号。负责人翁长海,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高邮市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汤庄镇人民路147号。法定代表人何兆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高邮市篮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汤庄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红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红珍。被执行人袁吉武。申请执行人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庄支行与被执行人高邮市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高邮市篮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红珍、袁吉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邮三商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高邮市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庄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11.15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62952.65元,合计人民币1562863.8元(利息、罚息已算至2014年12月17日,延期按2012年7月10日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庄支行与高邮市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顺加计算);二、扬州市蓝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红珍、袁吉武应对判决第一项的高邮市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高邮市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扬州市蓝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红珍、袁吉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8元,由被告高邮市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扬州市蓝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红珍、袁吉武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高邮市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袁吉武房产情况、银行存款情况及车辆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至2015年10月29日,我院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李红珍银行存款25590元,被执行人扬州市蓝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交付执行款项200000元。2015年10月21日,我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扬州市蓝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一幢,会计室两间,厂房两间,但暂时无法处置。此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依法将被执行人高邮市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扬州市蓝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红珍、袁吉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信息、房产部门信息及当事人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除已执行到位的225590元及暂时无法处置的厂房、办公楼、会计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三商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沈双祥代理执行员  史舟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宏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