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寨外村委会与联通汕头公司、电信汕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寨外村民委员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寨外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寨外村委会”),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寨外村。法定代表人郑振发。委托代理人郑松添,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简称“联通汕头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跃进路23号利鸿基中心大厦3幢1804-1807,1810-1812房。负责人林楚雄。委托代理人蔡银喜、蔡少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下简称“电信汕头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49号。负责人庄卫东。委托代理人沈雪山,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烁,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寨外村委会诉被告联通汕头公司、电信汕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寨外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松添,被告联通汕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少文,被告电信汕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寨外村委会诉称:2002年初,原告寨外村委会与被告联通汕头公司下属机构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潮阳分公司签订了《移动通信工程基站租赁合同》,租期从2002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止,共10年,租金每年11000元,在合同期内,双方均履行了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联通汕头公司未与原告寨外村委会续签合同,继续占用租赁物。请求判令:1、被告联通汕头公司付还原告寨外村委会租金69700元(以41个月计,每月租金1700元);2、被告联通汕头公司拆除依附于租赁物上的全部通信设施,将租赁物归还原告寨外村委会;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寨外村委会申请追加电信汕头公司为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联通汕头公司、电信汕头公司应付还原告寨外村委会租金69700元(以41个月计,每月租金1700元。)2、被告联通汕头公司、电信汕头公司拆除依附于租赁物上的全部通信设施,把租赁物完整归还原告寨外村委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联通汕头公司、电信汕头公司承担。原告寨外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移动通信工程基站租赁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10单,证明原告寨外村委会与被告联通汕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3、相片,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续签合同,但继续占用租赁物;4、基站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同类性质租赁合同的租金情况;5、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租金,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联通汕头公司辩称:其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从《移动通信工程基站租赁合同》可以看出,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寨外村委会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潮阳分公司,而非其公司,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潮阳分公司与其公司之间是平级关系,并非原告诉称的上下级关系。根据《关于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C网业务和资产交易涉及第三方纠纷责任承担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17号等相关文件,涉案的通信设施已移交给中国电信公司,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并非其公司,而是中国电信公司。原告寨外村委会要求其公司支付租金、拆除设施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退一步讲,《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间是2012年3月19日,距离原告起诉之日已过了3年多,原告寨外村委会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联通汕头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中国联通集团(2009)17号《关于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C网业务和资产交易涉及第三方纠纷责任承担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复印件,证明其公司将涉案的设备移交给电信公司,租赁物是电信公司承租。被告电信汕头公司辩称:原告寨外村委会主张其公司付还租金697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寨外村委会与被告联通公司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提出如续约租金标准应按2000元/日计算等非份要求,并且多次以合同到期为由擅自停止上述电信基站的通讯用电,停电持续时间长达3年左右,导致其公司的电信设施无法正常发挥通讯作用,给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每月170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按照《移动通信工程基站租赁合同》中有关租金的约定,每年的租金标准为11000元,折算为每月917元,因此场地占用费的标准只能参考合同的约定按每月91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电信汕头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粤府办(2014)8号文件《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我省宽带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证明根据文件第四条规定,原告作为村委会,应该属于文件中无条件开放的范围,故原告应免费开放场所。经审理查明:2002年初,原告寨外村委会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潮阳分公司签订了《移动通信工程基站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寨外村委会的址于该村委会院内西附楼一楼南面指定房间(面积约15平方米)和院内指定土地,租期从2002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止,共10年,租金每年11000元。在合同期内,双方均履行了合同,承租方每年一次归还租金11000元。合同的前八年,租赁物由被告联通汕头公司承租并支付租金。2009年3月9日,二被告根据中国联通集团(2009)17号《关于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C网业务和资产交易涉及第三方纠纷责任承担有关问题的通知》,涉案的基站设备移交给被告电信汕头公司,故合同后两年是被告电信汕头公司承租并支付租金。2012年3月19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寨外村委会与被告电信汕头公司未续签合同,基站设备一直占用租赁物至今,未缴纳租金。2015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潮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相应的法人主体为被告联通汕头公司。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寨外村委会与被告联通汕头公司签订的《移动通信工程基站租赁合同》,合同期限内最后二年转由被告电信汕头公司承接租赁,由被告电信汕头公司支付租金,原告寨外村委会收取租金,视为原告同意转租,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合同届满后,原告寨外村委会与被告电信汕头公司没有续签合同,但基站设备一直占用租赁物至今,自2012年3月19日起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寨外村委会请求被告电信汕头公司拆除依附于租赁物上的全部通信设施,把租赁物完整归还原告寨外村委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电信汕头公司根据粤府办(2014)8号文件《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我省宽带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公共场馆、旅游景点等所属建筑物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无条件免费开放,支持宽带网络建设,主张原告作为村委会,属于文件中无条件开放的范围,应免费开放场所,原告寨外村委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属上述免费开放范围,对被告电信汕头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辩称原告请求逾期租金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的租赁关系一直存续,故本案仍未超过诉讼时效,租金参照原租赁合同标准11000元/年计算,由被告电信汕头公司给付原告寨外村委会。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潮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被告联通汕头公司辩称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潮阳分公司与其公司之间是平级关系,并非原告诉称的上下级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联通汕头公司已将涉案的基站设备转由被告电信汕头公司承租,被告联通汕头公司已履行合同转租前的义务,合同权利义务由被告电信汕头公司承接,故原告寨外村委会对被告联通汕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拆除搭建在原告租赁物上的全部通信设施,腾退出址于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寨外村民委员会村委会院内西附楼一楼南面租赁房间(面积约15平方米)和院内租赁土地,交由原告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寨外村民委员会管正。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应从2012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租金每年11000元标准支付给原告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寨外村民委员会,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寨外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由原告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寨外村民委员会承担161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承担610元。原告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寨外村民委员会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11元,超过其应承担部分610元不予退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寨外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晓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