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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祥权、李晚娥、谢超宇、王雄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祥权,李晚娥,谢超宇,王雄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210号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永康,联社理事长。被告谢祥权,男,1969年8月4日出生。被告李晚娥,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被告谢超宇,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被告王雄燕,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祥权、李晚娥、谢超宇、王雄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自愿撤回对被告谢祥权、李晚娥、谢超宇、王雄燕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谢祥权、李晚娥、谢超宇、王雄燕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谢祥权、李晚娥、谢超宇、王雄燕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潘文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 娟附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