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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覃德宾与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德宾,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404号原告覃德宾,男,1970年3月7日生,现住广西兴业县��被告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业县大平山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庞德坚,执行董事长,住兴业县。原告覃德宾诉被告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拔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世妮、人民陪审员罗晓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德宾及被告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德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德宾诉称:2010年4月7日和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养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鸡苗、饲料,并回收肉鸡,原告向被告支付鸡苗款、饲料款及养鸡所需的各项费用,并缴��养鸡风险押金4845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已回收原告所养的肉鸡。经双方于2010年4月7日和2010年7月28日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养鸡风险押金及养鸡报酬5845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均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养鸡风险押金及支付养鸡报酬共计5845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以584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金融机构收缴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养户结款单一份,证明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覃德宾收取养鸡风险押金20450元;3、农户结款单一份,证明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覃德宾收取养鸡风险押金28000元:4、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未进行结算,其主张债权尚无法确认;2、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进行结算的债权、债务能否确定?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7日、2010年7月28日,被告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覃德宾收取了养鸡风险押金20450元、28000元,合计48450元,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养户结款单”(单号№0017722)一份,农户结款单(单号№0001923)一份。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养鸡事宜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被告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覃德宾收取养鸡风险押金,经双方确认,且被告当庭认可,但原、被告双方未就养鸡具体事宜进行过结算,原告亦无法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欠款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7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德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覃德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拔南代理审判员  王世妮人民陪审员  罗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