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刑初字笫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笫0050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3月6日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5年7月9日被陕西省白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后移交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当日该局对其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良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杨琴、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华某伙同任某、万某、邓某、严某(以上四人均被判刑)窜至十堰市许白路盗割正在使用中的VV3*35型路灯电缆线440米。经十堰市物价局鉴定,被盗割的VV3*35型电缆线每米的价格为人民币70.2元,盗窃的440米电缆线总价值为人民币308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任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良计审 判 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会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