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叶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97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龙川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4月开始租住东莞市樟木头镇豪翠街一巷9号503房。叶某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左右、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21日在上述所租住的房间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肖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公安人员于2015年5月23日在上述房间将叶某抓获,并从该处搜获冰毒一包、吸毒瓶子一个等物品。经检验,从叶某处缴获的1包可疑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陈某等证人的证言,吸管等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4月开始租住东莞市樟木头镇豪翠街一巷9号503房。叶某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左右、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21日在上述所租住的房间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肖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公安人员于2015年5月23日在上述房间将叶某抓获,并从该处搜获冰毒一包、吸毒瓶子一个等物品。经检验,从叶某处缴获的1包可疑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冰毒一小包、吸毒瓶子一个、锡纸一块,检验鉴定报告,尿液(毒品)现场检测报告的情况,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说明,证人陈某、肖某、杨某、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叶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叶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叶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子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