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潘耀发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耀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耀发,绰号鱼饼,男,1968年1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2012年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9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因吸毒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20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同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0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耀发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雅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耀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潘耀发接到黄某柱需要购买1克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本区良化新村西104号北苑幼儿园门口交易。当日19时许,被告人潘耀发驾驶台铃牌助力车前往上述地点,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9克毒品贩卖给黄某柱,双方交易后被民警现场抓获。随后民警从被告人潘耀发身上搜出4包毒品共重5.7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耀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2)江蓬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江狱释字第1062号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黄某柱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潘耀发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耀发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耀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潘耀发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耀发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犯贩卖毒品犯罪,且是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耀发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耀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潘耀发曾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羁押一日应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棠下派出所的红米NOTE手机一部,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恩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桂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