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丽莉与邓丽萍、梁村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莉,邓丽萍,梁村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739号原告朱丽莉,女,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邓丽萍,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梁村晓,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朱丽莉与被告邓丽萍、梁村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增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丽萍、梁村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莉诉称:被告邓丽萍原欠原告借款2113元未还,2015年4月15日被告邓丽萍又向原告借款27867元,合计借款29980元,当日被告立下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现原告急需使用现金,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梁村晓与被告邓丽萍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8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798.13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5日算至2015年9月4日),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丽萍、梁村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丽莉持被告邓丽萍出具的内容为“于2015年4月15日由朱丽莉代交工商银行信用卡,金额27867元,应还总金额为29980元。特立此据。邓丽萍。2015年4月15日。”的《借条》一份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998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中载明款项中的27867元系被告邓丽萍急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应被告邓丽萍的要求将27867元转入被告邓丽萍指定的其本人的工商银行账户中,被告邓丽萍表示两三天后会将该款偿还给原告,但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至2015年8月,原告遂要求被告邓丽萍出具借条,因双方还有其他资金往来,被告邓丽萍另外尚欠原告尾款2113元未结清,故被告邓丽萍在出具借条时将所欠两笔款项合计29980元一并写入借条,被告邓丽萍出具借条后,分文未偿付原告。原告并表示被告邓丽萍出具借条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对此未能予以举证证实。另查明,被告邓丽萍与被告梁村晓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款项往来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本院依法调取的二被告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邓丽萍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2998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邓丽萍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偿付借条所载明的款项29980元,被告邓丽萍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被告邓丽萍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依法有随时向被告要求还款的权利,被告有随时还款的义务。上述欠款虽以被告邓丽萍个人名义所为,但欠款发生在被告邓丽萍与被告梁村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村晓对该债务负有共同偿付之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邓丽萍出具的借条上并未载明双方对利息曾作约定,原告亦未能就双方曾约定利息之事实予以举证证实,因此,本案欠款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仅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8月26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60%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应予驳回。被告邓丽萍、梁村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丽萍、梁村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丽莉欠款人民币29980元,并以29980元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60%支付原告朱丽莉从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丽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50元,合计659.50元,由原告朱丽莉负担56.50元,由被告邓丽萍、梁村晓负担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增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中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能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