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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刑一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广文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生,陈广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15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生,个体。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欧立志,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广文,农民。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兆乾、薛琨田,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广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生及原审被告人陈广文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并听取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广文自2013年11月中旬至2014年1月4日在被害人王洪生经营的和平物流公司担任货车司机,因索要欠薪,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广文购买了20元的93#汽油后,开车来到和平物流,下车后持油桶,边走边用手拧桶盖位置,径直来到和平物流王洪生办公室,将汽油从塑料桶内倾倒于被害人王洪生身上,造成起火燃烧,致王洪生头部及上身大面积烧伤,烧伤面积达百分之四十。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王洪生之损伤属重伤一级。2014年7月21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王洪生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2、其伤后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止;3、其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4、其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5、王洪生整容后续治疗费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实际支出中的合理部分计算。被害人王洪生因伤先后在烟台毓璜顶医院、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4天。因本案给被害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1384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4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73000元(暂按5年计算);误工费31338.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430504.67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王洪生陈述称,陈广文原在其物流公司开大货车拉货,自2013年11月13日到2014年1月4日上班49天,其按50天给他计算了工资总共6000元,扣除预支的3200元,还剩2800元工资未结算,扣除由于陈广文的个人原因开大车拉货给单位造成的损失,还剩下不到500元,其给陈广文打了欠条,该欠条载明:因陈广文在大李家路口开车闯禁行,其将500元作为押金,如果公安电脑不出现,年底凭条结清所欠工资。欠条在陈广文手里。陈广文预支的3200元工资没有书面证明,其账上有记录。自从2014年1月4日陈广文离开后,一直没见面,出事前几天,陈广文的父母去找过其两次,其把原因都告诉了他的父母。出事当天,即2014年1月16日上午8点左右,陈广文给其打电话,其没接。当日下午2点左右,其自己面朝南坐在办公室里玩电脑,忽然觉着头上好像被浇上水似的,耳朵还听到“咕咚咕咚”的声音,并闻到一股刺鼻的汽油味,其右转身站了起来,见是陈广文,他右手拿着一个打火机伸到其胸前,嘴里同时说了句“你去死吧。”,其感觉眼前一亮,听到“噗通”一声,着火了,其赶紧抱住头,跑出了办公室,在办公室门口就地打滚,周围的邻居帮其扑灭了火,接着其去了医院。2、证人证言(1)刘某证实,2014年1月16日下午3点半左右,其见在东莱街道车站北和平物流门口一男子身上起火,其和其店里的王某甲等人帮忙救火,后得知是该男子是和平物流的老板王洪生。(2)王某甲证实,2014年1月16日下午3点半左右,其见从东莱街道车站北和平物流出来一个浑身着火的人,其与刘某等人一起把那人身上的火给泼灭了。其又提水进屋,一进门见地上有个油桶,屋里还充满了汽油味,屋里东南角的电脑正在着火,其用水把火泼灭了。后得知身上着火的人是和平物流姓王的老板。(3)赵某证实,2014年1月16日下午2点多钟,其在单位办公室里面的另外一个屋里洗衣服,听到外面有人大喊了一声,其往窗外看,见门口地上有个大火球,其提着洗着的衣服出来见是其丈夫王洪生趴在地上,浑身着火,其赶紧用提着的衣服往他身上盖,盖不灭,旁边的邻居帮着一起把火给扑灭了,有人打了120急救电话,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来王洪生告诉其是陈广文点汽油烧的他。陈广文点汽油烧王洪生是因为工资纠纷的事情。(4)王某乙证实,2014年1月16日下午2点40左右,有一名高个男子,手里提着一个灰色的机油桶来其工作的加油站加油,该名男子买了20元的93#汽油。93#汽油7.6元/升,他加了不到3升的汽油,机油桶没加满。(5)吴某证实,2014年初曾有一个二十六七岁的高个男子和他父母到其单位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反映关于老板拖欠工资的事宜。之后过了几天,这名男子又到了其单位,提供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信息,因手续不全,不符合立案条件,其未登记,而是建议他到法院起诉老板个人。三四天后其听说有个小伙跟老板要工资,老板不给,小伙就把老板泼汽油了。(6)姜某证实,2014年初有一个二十六七岁的高个男子和他父母到其单位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反映关于老板拖欠工资的事宜。之后过了几天,这名男子又到了其单位,当时是吴某接待的。(7)遇永欣证实,2014年1月9日,其儿子陈广文称王洪生拖欠工资不付,后其与陈广文到劳动仲裁、群工部、法律援助中心、法院等部门反映问题,并与老伴陈亿民于2014年1月10日、12日两次找王洪生讨要工资,王洪生称陈广文举报他拉易燃物品被抓了,工资不能给,还称要把陈广文卸胳膊腿。为此,其还到东莱公安派出所报了案。3、书证(1)受案登记表载明,本案由赵某于2014年1月16日15时42分向龙口市公安局东莱派出所报案的情况。(2)龙口市公安局东莱派出所发破案经过载明,该所于2014年1月16日接到报案后,于当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陈广文当日到该局投案。(3)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注销、设立登记情况,证实龙口市黄城和平物流服务部于2008年2月28日注销,负责人系王文武;2014年1月10日设立,经营者系王洪生等情况。(4)发票联两张,载明陈广文于2014年1月9日、1月13日付给龙口市工商事务咨询代理服务中心咨询代理费、打印费的情况。(5)王洪生之子王传凯提交的莱州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复印件一份,载明陈广文于莱州出差时报警被抢劫的情况。(6)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人记录的陈广文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日间上班、支款等情况。(7)兴龙胶厂王加兴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因和平物流驾驶员到厂拉货,损坏防水密封胶价值1152元,已由和平物流赔付。龙口市黄城鲁龙密封材料厂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载明该单位收到和平物流赔偿密封胶款1152元。(8)王洪生烧伤后照片一宗,载明王洪生被烧伤后的情况。(9)烟台毓璜顶医院、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的诊疗记录、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单据一宗,载明原告人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10)龙口市东莱街道大李家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被告人陈广文忠厚老实,在村里表现良好,乐于助人,家庭条件艰苦。(11)户籍信息一份,载明被告人陈广文的身份。4、鉴定意见(1)2014年1月17日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龙)公(刑)鉴(伤)字(2014)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载明分析意见,伤者病历示:全身大面积烧伤,现检见面部、躯干、双上肢多处烧伤,因未达到医疗终结时间,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3a条之规定,暂定为轻伤一级。(2)2014年5月26日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龙)公(刑)鉴(伤)字(2014)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载明伤者有外伤史,活检见疤痕占体表面积百分之四十,其中疤痕疙瘩占百分之三十,结合医院记录所示:烧伤面积百分之四十(深Ⅱ°10%Ⅲ°30%),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1a条之规定,构成重伤一级。鉴定意见:伤者王洪生之损伤属重伤一级。(3)2014年7月21日,经王洪生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载明,1、王洪生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2、其伤后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止;3、其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4、其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5、王洪生整容后续治疗费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实际支出中的合理部分计算。5、勘验检查笔录龙口市公安局龙公(刑)勘(2014)0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载明,和平物流公司位于龙口市东城区东莱街黄城汽车站向北路东。和平物流公司朝西开门,门前为水泥质的临街场地,在门外南侧地面上有水浸湿的衣物。进门为仓库,仓库南墙西部开一门向南通公司办公室,在仓库内中部至办公室门口处地面上有大量水渍。办公室门为双扇推拉式铝合金门,门外东侧地面上靠墙有一灰色的汽油机油桶,桶长21cm、宽10cm、高33cm,上有“天富力高品质汽油机油”字样,桶口为圆形,直径4.1cm,未见桶盖,桶口处有一薄塑料纸制成的简易的堵塞,将堵塞拿出,桶内有汽油味的浅黄色液体,用量杯计量,桶内的液体共960ml。办公室东西长780cm,南北宽300cm,室内为水泥地面,地面上有大量水渍。室内靠西墙为沙发,靠南墙自西向东依次有一长木椅、茶几、鱼缸、矮柜、写字台,靠北墙有东、西两张办公桌,室内的东北角处有一东西放置的茶几。其中:东部的办公桌距东墙184cm,办公桌东侧有一木椅;靠南墙东端的写字台长120cm、宽60cm,高80cm,台面上有水渍,写字台台面、北侧面、中间抽屉下方的侧面上附着有烟垢,写字台上有台式电脑一台,电脑键盘呈焦化状,电脑的西侧有一硬盘录像机;写字台西侧的矮柜上有一带“MFC-7340”字样的激光一体机,激光一体机的东侧面、北侧面呈过火烧焦状;写字台向北80cm、距东墙40cm处有一炉子,炉高34cm,炉底为方形,炉口为圆形,直径20cm,炉内可见有炭火,炉体上有炉筒通卧室,炉子东侧有一煤槽,煤槽内有煤。在办公室东南角墙上有一摄像探头。现场勘验检查其他各处未见异常。并载明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现场照片21张,现场提取汽油机油桶一个。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屋外、屋内提取的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日14时56分许被告人陈广文开车来到和平物流公司外的大道边,下车后提汽油桶进入办公室,左手拿油桶,边走边用右手拧油桶盖所在位置,其握住的右手小手指下可见一长方形物品,来到在视频不可见被害人所处的位置,两只胳膊前伸,随即视频内出现亮光,烟光中可见被告人转身向外跑,14时57分许,陈广文跑出门外,手中已没有油桶,开车离开。7、被告人供述陈广文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了其因索要工资未果,购买20元93汽油后,持油桶来到被害人办公室,将汽油倒在被害人身上,被害人身后有炉子,造成起火燃烧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广文为索要欠薪,以泼汽油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公诉机关当庭关于被告人持打火机点燃汽油致伤被害人的指控,经查,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开车来到现场屋外,下车后,手拿油桶,径直走进被害人的办公室,边走边用右手拧桶盖位置,被告人倒油后,被害人身上随即着火,后其跑出现场,现场视频可见其手中有疑似打火机形状的物体,但无法确定该物体就是打火机,且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时亦未发现打火机,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发生燃烧系打火机点燃,且公诉机关亦未提供证据排除火炉引燃汽油的可能性,故公诉机关的该意见无据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广文能够在当日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较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广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生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暂按五年计算,五年后,被害人可根据其恢复情况,另行主张;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按80%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广文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广文主观上为间接故意,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陈广文作为驾驶员明知汽油为易燃品,被害人坐在距离火炉极近的位置,仍将汽油倒在被害人身上,且在发生燃烧后马上逃离,不积极施救,其主观上持希望被害人烧伤的心理态度,客观上也造成了伤害后果;被告人陈广文与被害人王洪生因索要欠薪产生纠纷,本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而被告人陈广文却在被害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向被害人身上倒汽油造成被害人严重烧伤,导致本案的发生,在本案中被害人并无过错,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考虑被告人陈广文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被害人重伤并造成二级伤残,审理中,其虽表示愿意赔偿,但至今分文未予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广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令被告人陈广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生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1384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4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73000元(暂按5年计算)、误工费31338.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430504.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生、原审被告人陈广文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王洪生以本案系陈广文持打火机点燃汽油造成被害人烧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陈广文投案后未如实供述持打火机点燃汽油之情节,认定其构成自首不当;本案应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定性不当;一审判决未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和康复费用不当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广文以其向王洪生身上浇汽油,主观上仅是出于吓唬被害人的目的,并非积极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审量刑过重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广文为报复他人,采取倾倒汽油的方式致被害人王洪生被烧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广文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予以严惩,但鉴于该在作案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给被害人王洪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王洪生关于陈广文系持打火机点燃汽油造成其被烧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陈广文作案时手中持有疑似打火机形状的物品,对是否系打火机点燃汽油,双方各执一词,本案现有证据认定打火机点燃或火炉引燃的证据均不充分,但不论打火机点燃还是火炉引燃,陈广文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全身被烧伤的严重后果,该情节不影响认定陈广文以汽油燃烧方式致被害人重伤的主观犯罪故意和主观恶性,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陈广文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陈广文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采取倾倒汽油方式致被害人烧伤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构成自首;关于本案应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陈广文虽然采取了残忍手段致被害人重伤,但认定其具有杀人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原审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未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和康复费用的上诉理由,因上述赔偿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于法有据,上诉人王洪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广文关于其向王洪生身上浇汽油,主观上仅是出于吓唬被害人的目的,并非积极追求损害结果发生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广文为报复被害人而向被害人身上倾倒汽油,其主观上明显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全身被多处烧伤,该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广文因双方之间的工资纠纷得不到解决,而蓄意报复被害人,对于工资纠纷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关于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广文具有自首情节属实,且原审已据此依法作出判决,其虽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无实际赔偿行为,该意思表示不足以对其作出从轻处罚,一审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对其量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确定赔偿金额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学泉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于文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鸿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