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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2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秦占红与种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占红,种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766号原告秦占红。被告种红卫。原告秦占红与被告种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种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占红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打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秦占红现金50000元,大写五万元整。借款人:种红卫。2014.11.30。”原告于2015年5月份开始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拒不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五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种红卫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原告秦占红借给被告种红卫现金50000元,原告提交被告种红卫给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上书“今借秦占红现金50000元,大写五万元整”,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时间为2015年5月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5000元,主张该笔款项为5个月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秦占红与被告种红卫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种红卫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贷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未显示有关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曾向其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共计5000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期间内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本院认为该5000元应视为被告偿还的本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应为4500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起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条上未显示还款时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属于无具体还款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利息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时间届满时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15年5月份开始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故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种红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占红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种红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韩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