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集支行与赵修树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赵修树,赵光银,赵修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79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住所地:东阿县陈集乡政府驻地。负责人:金健,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于乐锌,男,系该单位客户经理,住东阿县农村商业银行陈集支行。被告:赵修树,男,汉族。被告:赵光银,男,汉族。被告:赵修全,男,汉族。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以下简称陈集支行)与被告赵修树、赵光银、赵修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乐锌、被告赵修树、赵光银、赵修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集支行诉称: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修树、赵光银、赵修全签订了(东阿县联社陈集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4-19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4年4月6日到期,合同期限三年。合同签订后,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于2013年8月16日向赵修树发放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日期2014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致使我行信贷资金形成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赵修树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至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赵光银、赵修全对上述借款5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被告赵修树辩称:我同意慢慢偿还原告起诉的借款。被告赵修全辩称:我没有给赵修树合同上签过字,只给赵修明办理过贷款手续。被告赵光银辩称:我没有在合同上签过字,我只给赵修明办理过这个事。原告陈集支行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据2、赵修树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据3、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赵修树质证意见为:合同是我的签字,贷转存凭证是我的签字。被告赵修全质证意见为:合同上后面的签名像我的签名。被告赵光银质证意见为:像我本人签字。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能够形成链条印证本案事实,应当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与被告赵修树、赵光银、赵修全签订了(东阿县农信社陈集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4-19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联保人对本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每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百的罚息,本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章之日起生效。2013年8月16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发放到被告赵修树在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为其开设的账户上,利率为9.0000‰,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5日。该笔借款逾期后,本金及利息未有归还,致原告于2015年8月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名称由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变更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被告赵修树、赵光银、赵修全以不同意或无力偿还为由,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修树、赵光银、赵修全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将5万元贷款于2013年8月16日发放到被告赵修树的账户中,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修树对名下下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负有偿还义务。联保小组成员赵光银、赵修全对借款人名下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修树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二、被告赵光银、赵修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修树、赵光银、赵修全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春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