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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5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周晓朋与贾威威、杭州萧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朋,贾威威,杭州萧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周本俊,张德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5133号原告周晓朋。被告贾威威。被告杭州萧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明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组织机构的代码69457933-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潮路342、344号。负责人李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来旭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员工。被告周本俊。被告张德贤。委托代理人季鹤仙。原告周晓朋诉被告贾威威、杭州萧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钱江新城公司)、周本俊、张德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晓朋,被告太保钱江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和被告张德贤委托代理人季鹤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威威、萧发公司、周本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晓朋诉称:2015年1月24日0时45分许,被告贾威威驾驶浙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萧山区金鸡路与建设一路路口处时,与被告周本俊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周本俊及车上乘客周晓朋、张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本俊与贾威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9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16124元(4031元/月×4个月)、护理费8062元(4031元/月×2个月)、交通费500元,共计27377.59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贾威威、周本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被告萧发公司、张德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太保钱江新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太保钱江新城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不予赔偿;误工费,没有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据,时间认可50天;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间认可4天;交通费,由法院核定。被告张德贤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肇事机动车浙A×××××号重型货车向被告太保钱江新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威威及被告周本俊各向原告赔偿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项:医药费4991.59元(已包含贾威威及周本俊已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共计6691.59元;二、死亡伤残项:护理费3975.90元(132.53元/天×30天)、误工费10399.81元(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建筑行业标准42177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14875.71元;上述损失共计21567.3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保钱江新城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分项损失均未超交强险分项限额,故由被告太保钱江新城公司如数赔偿。综上,被告太保钱江新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567.30元(6691.59元+14875.71元)。因被告贾威威及被告周本俊已经赔偿4000元,故应由被告太保钱江新城公司赔偿原告17567.30元。原告周晓朋主张误工费按4031元/月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被告贾威威、萧发公司、周本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晓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7567.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晓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交纳242元,由周晓朋负担122元,贾威威负担120元,杭州萧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贾威威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