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白玉香与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香,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张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93号原告白玉香。委托代理人胡建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泽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施莹虹,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海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陈鸿艳,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玉香与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以下仍称宝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宝龙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2014)东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为查明案情事实,依法追加张海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香的委托代理人胡建伟,被告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施莹虹,第三人张海生的委托代理人陈鸿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香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377165.09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年利率为36%。2013年春节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迟迟不能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760000元,利息617165.09元(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宝龙公司辩称,民间借贷是实践合同,原告仅有借条不能证明事实的存在即借款的合法性,原告应当对交付的时间、地点等提供相应的证据,只有借条不能证明实际交付,需提供付款凭证。原告主张的利息需要提供相关证据,且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不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实际本金数额计算。因此需提供借款本金的相关数额。我方要求追加宝龙公司原股东刘怀明、张海君为本案被告,因其二人与现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对银行借款之外的债务承担责任,所以应追加张海君、刘怀明为本案共同被告。第三人张海生辩称,张海生不是本案承担义务的主体。原告所主张的意见从借款手续及诉讼形式上看,原告的主观意愿是将款项出借给宝龙公司。因此,还款责任应当由宝龙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宝龙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分别向原告白玉香出具借款单三张,金额分别为487151.34元、499237.16元、1395776.59元,约定年利率36%,原告白玉香认可借款的实际本金为1760000元,利息617165.09元。借款单加盖宝龙公司财务专用章,时任宝龙公司总经理张海生以借款单位负责人名义签字,财务人员范玲玲以经办人名义签字。另查,宝龙公司原股东为刘怀明、张海君,二人于2014年4月4日将其在宝龙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遵化市昊达矿业有限公司,约定股权转让前宝龙公司及关联方在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及其关联方产生的所有债务由遵化市昊达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并代为清偿。2014年6月27日,宝龙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宝龙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追加刘怀明和张海君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还款责任,因二人不符合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法定条件,本院当庭驳回其申请。庭审中,白玉香提交借款单三张,被告宝龙公司质证称对借款本金数额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实际发生,张海生质证对借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宝龙公司提交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两份,拟证明宝龙公司原股东刘怀明、张海君应当对宝龙公司在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及关联方以外的债务承担责任。白玉香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张海生质证称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宝龙公司向白玉香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单予以证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确认。宝龙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白玉香要求宝龙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白玉香主张的年利率为36%,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宝龙公司提出其财务记录上未体现该笔借款的抗辩主张,由于财务记录属于其内部管理凭证,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宝龙公司提出白玉香应当提供付款凭证以证明借款事实的抗辩主张,由于借款单上有时任宝龙公司经理张海生和财务人员范玲玲的签字,且加盖有宝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单形式上已符合要求,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借款单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宝龙公司提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认为应当由刘怀明和张海君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是刘怀明、张海君和遵化市昊达矿业有限公司,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与本案无关,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宝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另行向刘怀明和张海君主张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玉香借款本金1760000元,并给付按本金1760000元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仍应以此标准给付原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4元,由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海龙审判员 张 霞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 静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